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附設啟智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三、指定嘉義縣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自民國97年7月3日起入住聲請人啟 智中心,又甲○○因中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鈞院對 甲○○為監護宣告。再甲○○未婚、無子女,其父親乙○○及姊姊 丙○○已歿,其母親丁○○及姊姊戊○○亦均為身心障礙者,故甲 ○○並無適當之親屬得為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定嘉義縣政府 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嘉義縣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嘉義縣政 府為監護人,及指定嘉義縣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服務對象契約書影本。 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⒊甲○○、戊○○、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嘉義縣政府以112年2月1日府授社身福字第1120018485 號函表示對於本件無意見。
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甲○○為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甲○○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嘉義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嘉義 縣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