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99號
TNDV,111,消債清,99,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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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薛淑貞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淑貞自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8,531,5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下稱白河農會)申請前置 調解,白河農會未提供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目前擔任政府機 關臨時員工,民國110年度領有418,47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薛蔡錦珠之扶養費4, 192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 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8,531,573元,前曾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白河農會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26、31-35、91-100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 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目前擔任政府機關臨時員工,110年度領有418,47 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本院卷第3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 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5日南市社助 字第112022174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4,873元【計算式:418,475÷12=34,87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薛蔡錦 珠38年生,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110年度申報股利所得6,4 76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220,9 40元,每月未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薛蔡錦珠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頁)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 2022174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應認薛蔡錦珠已 屆法定退休年齡,且為身心障礙人士,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 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兄姊共同支 出薛蔡錦珠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薛蔡錦珠之費用,應 以5,692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3=5,692】,聲請人 自陳每月支出薛蔡錦珠扶養費用4,192元,應為可採,是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268元【計算式:17,076+4,1 92=21,268】。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白河農會進行前置調解,白河農會表示債權金額已達54,277 ,313元,不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 9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一般金融機構提供之最長清償期數 180期計算還款方案,可認聲請人每月最少清償白河農會之 金額達301,541元【計算式:54,277,313÷180=301,541】, 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4,8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2 68元後,僅剩13,605元【計算式:34,873-21,268=13,605】 ,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其他銀行債 務。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依此,聲 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2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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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