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1年度,23號
TNDV,111,家財訴,23,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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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梁○○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0,95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0 元應自110年5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4,220,950元應自111年 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74,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720,9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規定為家 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原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 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2,4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家財簡字卷一第47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7年3月6日結婚,嗣於110年3月2 日兩願離婚,未曾訂立夫妻財產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兩造甫結婚時,被告前婚姻所生之子梁威遠、梁震遠即



搬遷與兩造同住,原告每日親自張羅全家大小三餐溫飽,甚 而為被告購買金門高粱及鹿茸酒,乃至洗衣披曬、購買家中 成員內衣褲等一應家務從未間斷,茹苦含辛,而被告下午自 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下班後即飲酒不輟,原告除以被告環保局 薪水支應房貸、自身保險及水電費用外,其餘伙食費用、衣 物、家具等生活開銷,均仰賴原告從事餐飲服務業之薪水勉 力支應,原告更因此需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500,000元 (月利率1%,12個月),並自109年6月起始逐月還款8,547 元,直至兩造於110年3月2日離婚前,原告尚積欠該銀行483 ,077元【計算式:500,000×(1+1%×12)=560,000,560,000 -(8,547×9)=483,077】。依附表一所示,原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時,剩餘之積極財產為66,093元,惟尚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貸款債務483,077元,是兩相扣除後,原告並無 剩餘財產;而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 剩餘之積極財產價值合計為9,704,98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852,492元【計算式:9 ,704,984÷2=4,852,492】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85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原告婚後於93年9月2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13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高雄房地),惟原告業於1 09年4月22日(完成登記日期為109年5月6日)以2,176,00 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高雄房地,因買賣時間在兩造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前5年內,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 ,其價金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財產。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109年5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500,0 00元,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貸500,000元之對象為「冠 浤昇企業社張○○」(見本院家財簡字卷一第481頁),而 冠浤昇企業社於109年5月29日即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 ,是原告借貸此筆款項應係出於惡意,參照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規定意旨,應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被告並 聲請調取其自109年4月迄今之交易明細,以釐清原告是否 有將此筆款項贈與於109年4月16日設立之冠浤昇有限公司 繼續營業。又原告尚積欠此筆貸款債務之金額應有誤會, 其貸款利率應為年利率1%,是其貸款餘額應更正為428,07 7元【計算式:500,000×(1+1%)=505,000,505,000-8,5 47×9=428,077】。




(二)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兩造自結婚以來,家中所有開銷幾乎全由被告負擔,諸如 每月水、電、瓦斯費均自被告之永康網寮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存摺帳戶中直接扣款,又向元大銀行金華分 行設定抵押貸款所購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3 樓之3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每月應攤還之貸款本息亦 自被告之元大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 帳戶中直接扣除,兩造於110年3月9日離婚時該筆貸款尚 餘153,672元,其後均由被告獨自清償,直至111年5月4日 方清償完畢,此貸款餘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⒉被告婚後為增加收入以負擔家計,於92年間向妹妹乙○○借 貸300,000元購買小客車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迄今該筆 債務仍未清償,自應從被告現存財產中扣除。
  ⒊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人向中國人壽所投保之松允終身還 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27,255元;惟查,該保險係被 告自81年6月1日起開始投保,保費每月2,862元,自該時 起至兩造於87年3月6日結婚之日止,共81個月,合計被告 所繳納之231,822元保費,應屬被告婚前之財產,而非婚 後之共有財產,自應予以扣除,故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應為195,433元。又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人向中 國人壽所投保之松全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96, 149元;惟查,該保險係被告自86年6月5日起開始投保, 保費每月1,764元,自該時起至兩造於87年3月6日結婚之 日止,共9個月,合計被告所繳納之15,876元保費,應屬 被告婚前之財產,而非婚後之共有財產,自應予以扣除, 故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180,273元。  ⒋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人向台灣人壽所投保之新安慶終身 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461,902元;惟查,該保險係被 告自86年1月9日起開始投保,保費每年63,750元,自該時 起至兩造於87年3月6日結婚之日止,共1年又2個月,合計 被告所繳納之95,625元保費,屬被告婚前之財產,而非婚 後之共有財產,自應予以扣除,故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應為1,366,277元。又被告投保本保險契約,係因 被告女兒甲○○(81年2月15日生)甫出生未滿周歲之時, 被告即與前妻離婚,甲○○乏人照顧,被告遂將甲○○委由妹 妹乙○○照顧迄今,而因乙○○照顧甲○○之期間,被告並未給 予任何照顧費用,遂於86年向台灣人壽投保新安慶終身壽 險,並以甲○○及乙○○為受益人,約定將保險金作為給付乙 ○○照顧甲○○之費用及酬庸,是該保險之解約金應視為被告 妹妹乙○○照顧被告女兒甲○○之對價,不應屬兩造之共有財



產。   
(三)兩造於87年3月6日結婚,因雙方均係二婚,前婚分別育有 之子女均已成年或近成年,故兩造並未再育有子女,惟原 告之長女、次女及長子分別將其3人所生未足周歲之子女 送至兩造處,由兩造扶養照顧至小學畢業前後為止,為此 生計浩繁,被告在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司機之微薄薪資 實不足應付,因此被告利用下班時間(上班時間為上午4 時至11時、或下午3時至11時)兼營計程載客業務以貼補 家用,並戮力存款繳交房貸、車貸及保險費等開支。而原 告雖載小孩離去後,至餐飲店擔任服務生,但也因此完全 置家務於不顧,且原告所賺取之薪資亦完全供其個人花用 ,並無絲毫貼補家用,甚至原告於107年間曾獨資開設冠 浤昇企業社(於109年間辦理歇業後,改由其姻親楊超麟 獨資成立冠浤昇有限公司,二者同樣經營汽、機車零件配 備零售等業務),可知原告經濟能力應屬不差,僅係將財 產隱匿而無法查知;反觀被告現年69歲,已逾退休年齡, 幾無工作能力且收入甚微,而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梁威遠 (67年7月24日生)、梁震遠(68年11月28日生)雖均已 逾40歲,但長子梁威遠患有精神病狀態,疑似思覺失調症 ,次子梁震遠則患有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非器質 性睡眠障礙症,二人目前均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全賴被告 扶養,被告之負擔甚為沉重,果若將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平 均分配,被告日常生活之維持將無以為繼,被告爰請求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為適度之調整或免除。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7年3月6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110年3月2日兩願離婚。(二)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⒈被告主 張原告婚後於93年9月2日購買系爭高雄房地,於109年4 月2 2日以2,176,000元售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 ,其價金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離婚時是否有婚後債務餘額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 款餘額483,077元?㈡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⒈被告主張其所 有之「中國人壽P9KI-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0)」及「中國人壽P8RI-松全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Z 0000000000 )」,均係其於兩造婚前即開始投保,故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分別扣除其自投保日開始至兩造87年3 月6日 結婚之日止已繳納之保費或於87年3月6日結婚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是否有理由?⒉被告主張其所有之「台灣人壽新安慶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亦係其於兩造婚前即 開始投保(86年1月9日),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扣除其自投 保日開始至兩造87年3月6日結婚之日止已繳納之保費或於87 年3月6日結婚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有理由?此份保單之 受益人為其女兒甲○○及胞妹乙○○,係因甲○○自幼即經其委由 乙○○照顧,被告未支付任何照顧費用,故約定將此份保單之 保險金作為給付乙○○照顧甲○○之費用及酬庸,是此份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視為乙○○照顧甲○○之對價,不應列入被告 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乙○○照顧甲○○之費用及酬庸是否 係被告梁○○對乙○○所負之債務?⒊被告主張其於92年間向其 胞妹乙○○借貸300,000元,迄至兩造離婚時尚未清償完畢, 應自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是否有理由?⒋被告於離 婚時是否有婚後債務餘額153,672元?㈢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完 全置家務於不顧,其所賺取之薪資亦完全供原告自己花用, 並無絲毫貼補家用,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為適度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原告出售系爭高雄房地之價金不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是得主張追加計算之財產,除客觀上須夫或妻 一方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主觀上並須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且處分之原因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⑵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原告出售系爭高雄房地之價金,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系爭高雄房地之異動索引為證 (見本院家財簡字卷二第93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 客觀上原告有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為上開處分行為主 觀上基於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主觀上有此意圖存在,則既然



無法認定原告處分系爭高雄房地主觀上有減少被告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即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前段之要件,被告主張應將原告出售系爭高雄房地之價 金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屬無據。 ⒉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離婚時有婚後債務餘額即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餘額483,077元:
⑴原告固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借貸500,000元(月利率1%,12個月),並自109年6 月起始逐月還款8,547元,直至兩造於110年3月2日離婚 前,原告尚積欠該銀行483,077元【計算式:500,000× (1+1%×12)=560,000,560,000-(8,547×9)=483,077 】云云,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攤還/年百分 率試算之網頁列印資料及「冠泓昇企業社張○○」之存摺 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家財簡字卷一第477至48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貸款攤還/年百分率試算之網頁列印資料僅係 網路試算貸款攤還本息之結果,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此 筆借款,而上開存摺影本固顯示有按月支出8,547元之 紀錄,與原告所提供之試算結果相同,但亦無法直接證 明此支出即係在清償貸款,且即便該支出係在清償貸款 ,其貸款人是否確為原告?貸款金額、餘額是否果如原 告所主張?亦無從僅以此證明,是本院認原告就其離婚 時有婚後債務餘額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餘額483,07 7元之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原告就此又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原告有此婚後債務存在。 ⑵被告另聲請調查原告上開「冠泓昇企業社張○○」帳戶自1 09年4月迄今之交易明細,以釐清原告是否有將此筆款 項贈與於109年4月16日設立之冠浤昇有限公司繼續營業 部分,應亦係欲主張原告將所貸得之該筆貸款贈與冠浤 昇有限公司,應將該筆貸款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 後財產云云。惟:
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 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 準用。
②查本院歷經長時間調查,依所得資料試行整理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及爭點,發函兩造表示意見,同時命兩造 若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提出或請求



,若逾期不為,則不得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已對兩 造明示上開規定之失權效果,該函文均已於111年12 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函稿2件及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家財簡字卷二第9、15、41頁),被告 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受有專業協助,卻遲 至111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實有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 結,本院自得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況且,即 便原告確有貸得該筆款項並贈與他人,但原告亦同時 負擔貸款債務,縱將此筆款項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 財產,同時亦應將原告貸得該筆款項之債務計算為原 告之婚後債務,一消一漲實際上對原告婚後財產亦無 影響,自亦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③此外,被告另於112年1月18日具狀提出函詢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臺南辦事處關於「原告於離婚前5年間請領 之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為何?請領方式 等?」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係關於原告有無應追加計 算婚後財產之調查,本院依前述相同理由,亦應認被 告有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 礙訴訟之終結,本院爰亦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
⒊總此,原告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一所示以外,並無其他應追 加計算之積極財產或消極債務存在,故其婚後財產價值應 依附表一計算為66,093元。
(二)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之「中國人壽P9KI-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0)」及「中國人壽P8RI-松全終身還本保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0 )」,雖係被告於兩造婚前即開始投保 ,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應視為婚後財產 ,故上開保險屬婚後財產之價值,均應以兩造離婚時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但 因上開保險於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故 其婚後財產價值仍應如附表二所示:
⑴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主張其「中國人壽P9KI-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0)」及「中國人壽P8RI-松全終身還本 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係於婚前即投保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上開說明,上開財產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仍應視為婚後財產,故上 開保險屬婚後財產之價值,均應以兩造離婚時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 中國人壽P9KI-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及「中國人壽P8RI-松全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 )」於兩造87年3月6日結婚時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均為0元,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2月28日中壽費規字第1112005229號函檢送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家財簡字卷二第89頁) ,故其婚後財產價值仍應如附表二所示。
⑶被告雖抗辯上開保險之婚後財產價值應以兩造離婚時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被告於87年3月6日兩造結婚前所繳 納之保險費總額云云。然被告於投保上開保險後至其與 原告結婚時所繳納之保險費係其投保保險取得保險保障 之對價,並不能代表該保險之價值,是被告所主張計算 方式,自無足採。
⒉被告之「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雖係被告於兩造婚前即開始投保,惟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應視為婚後財產,故上開保險屬婚 後財產之價值,應以兩造離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兩 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為1,418,583元;又無論 此份保單之受益人為被告女兒甲○○及胞妹乙○○,亦無論約 定渠等為受益人之目的為何,均不影響該保單於兩造結婚 後增加之價值屬被告婚後財產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證明 其與乙○○有何約定其為被告照顧甲○○之費用及酬庸存在, 及此約定所生之債務係於兩造婚後所發生,被告自亦無從 主張有此筆婚後債務:
⑴同上所述,被告之「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雖係被告於兩造婚前即開始投保, 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應視為婚後財產 ,故上開保險屬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兩造離婚時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而「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於兩造87年3月6日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3,319 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台壽 字第1110009320號函檢送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家財簡字卷二第83頁),故此部分婚後財產價 值為為1,418,583元【計算式:1,461,902-43,319=1,41 8,583】,被告抗辯上開保險之婚後財產價值應以兩造



離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被告於87年3月6日兩造結 婚前所繳納之保險費總額云云,同前所述,並不足採。 ⑵又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由要保人依契約規 定交付,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 ,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 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 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 規定,保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 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 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故縱然被告抗辯:此份保單之受益人為其女兒甲○○及 胞妹乙○○,係因甲○○自幼即經其委由乙○○照顧,被告未 支付任何照顧費用,故約定將此份保單之保險金作為給 付乙○○照顧甲○○之費用及酬庸,是此份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應視為乙○○照顧甲○○之對價,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云云,依上開說明,對於該保險於兩造結婚後增 加之價值屬被告婚後財產之事實,均無影響。
⑶被告雖另主張乙○○依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與被 告約定照顧甲○○之費用及酬庸,屬被告對乙○○所負之債 務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乙○○有何約定其為被 告照顧甲○○之費用及酬庸存在,及此約定所生之債務係 於兩造婚後所發生,自無從主張有此筆婚後債務存在, 何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歸屬於要保人,與受益人無涉, 已於前述,被告欲依此計算其對乙○○之債務金額,自難 為憑採。
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92年間向其胞妹乙○○借貸3 00,000元之婚後債務存在之事實,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 債務計算:
被告固主張其於92年間向其胞妹乙○○借貸300,000元,其 離婚時均未清償,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 認被告有此婚後債務存在。
⒋被告於離婚時有婚後債務餘額153,672元: 被告主張其婚後向元大銀行金華分行設定抵押貸款所購置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3樓之3建物及其所坐落 之土地,於110年3月9日兩造離婚時該筆貸款尚餘153,672 元,其後由被告獨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其繳 交貸款之明細表及元大銀行金華分行出具之房貸結清證明 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家財簡字卷二第63至75頁),核 與上開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有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符(見本院司家 調字卷第11至13頁),且經本院命原告就此表示意見,原 告表示若有需要調查再具狀表示(見本院家財簡字卷二第 48頁),其後即未再就此爭執,足見原告就此亦無爭執, 堪信被告於離婚時確有婚後債務餘額153,672元存在。 ⒌總此,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應計算如附表二「被告之婚後 財產價值」欄所示為9,507,993元。是若無被告所抗辯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之 情事存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4,720,950 元【計算式:(9,507,993-66,093)÷2=4,720,950】。(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事由存在,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故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720,950元本息: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3項規定:「法院為 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 因素」。又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 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 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
⒉被告雖以:兩造於87年3月6日結婚,因雙方均係二婚,前 婚分別育有之子女均已成年或近成年,故兩造並未再育有 子女,惟原告之長女、次女及長子分別將其3人所生未足 周歲之子女送至兩造處,由兩造扶養照顧至小學畢業前後 為止,為此生計浩繁,被告在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司機 之微薄薪資實不足應付,因此被告利用下班時間(上班時 間為上午4時至11時、或下午3時至11時)兼營計程載客業 務以貼補家用,並戮力存款繳交房貸、車貸及保險費等開 支。而原告雖載小孩離去後,至餐飲店擔任服務生,但也 因此完全置家務於不顧,且原告所賺取之薪資亦完全供其 個人花用,並無絲毫貼補家用,甚至原告於107年間曾獨 資開設冠浤昇企業社(於109年間辦理歇業後,改由其姻 親楊超麟獨資成立冠浤昇有限公司,二者同樣經營汽、機 車零件配備零售等業務),可知原告經濟能力應屬不差, 僅係將財產隱匿而無法查知;反觀被告現年69歲,已逾退 休年齡,幾無工作能力且收入甚微,而被告與前妻所生之 子梁威遠(67年7月24日生)、梁震遠(68年11月28日生



)雖均已逾40歲,但長子梁威遠患有精神病狀態,疑似思 覺失調症,次子梁震遠則患有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及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症,二人目前均無法工作而無收入, 全賴被告扶養,被告之負擔甚為沉重,果若將兩造間之剩 餘財產平均分配,被告日常生活之維持將無以為繼,被告 爰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為適度之調整或免除 云云。惟查原告於婚後有正當工作,為被告自承,則原告 於婚後確因工作而有相當收入,被告僅泛稱原告所賺取之 薪資亦完全供其個人花用,並無絲毫貼補家用云云,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此與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事,亦屬有間,尚難僅憑此 即謂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 額之事由存在;此外被告所指摘之其他事由,均非民法第 1030條之1第3項所定為同條第2項裁判應綜合衡酌之因素 ,此外被告又未具體主張或舉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 無協力狀況,或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 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之情事存在,綜參兩造所得及 財產狀況,及對家庭生活之付出,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 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故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720,950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起訴狀及擴張請 求之書狀分別係於110年5月10日、111年7月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6 5頁、家財簡字卷一第483頁),則被告就分別受催告請求 之金額,應分別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 、111年7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500,000元應自110年5月11日起,4,220,950元應自11 1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720,950元本息,核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0,950元,及其中500,000元應自11 0年5月11日起,其餘4,220,950元應自111年7月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 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110年3月2日兩願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923 家財簡字卷一第288頁 2 臺灣銀行存款 3 家財簡字卷一第309頁 3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4,536 家財簡字卷一第278頁 4 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40,631 同上 小計 66,093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110年3月2日兩願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660,762 家財簡字卷一第355頁 2 中國人壽P9KI-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 427,255 家財簡字卷一第329頁 3 中國人壽P8RI-松全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 212,464 同上 4 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1,461,902 家財簡字卷一第268頁 5 股票-味全253股(當日收盤價20.85元) 5,275 家財簡字卷一第361頁 6 汽車(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102年10月出廠) 90,000 家財簡字卷一第108至112頁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100000)及同段4058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3樓之3;共有部分4116建號,權利範圍746/100000;共有部分4117建號,權利範圍1759/100000) 6,847,326 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 小計 9,704,984 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4之婚後財產價值應扣除87年3月6日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3,319元;另外被告尚有婚後債務153,672元,核算結果,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9,507,993元【計算式:9,704,984-43,319-153,672=9,507,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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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浤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