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108號
TNDV,111,家聲,108,2023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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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陳○蓮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
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淑惠律師擔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陳○蓮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8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陳○蓮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於受任後,擔任該事件相對人陳○蓮之特別代理人, 該事件已經裁定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 院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 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8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案 情之繁雜程度、所費時間、勞力,及聲請人出庭次數、提出 書狀等情狀,酌定聲請人其第一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000 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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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