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58號
TNDV,111,家繼簡,58,2023032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陳○○琴
陳○斌
陳○娥

陳○玲
陳○芳

杜○珠
陳○佑
陳○吟
陳○誼

陳○婷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陳○君
黃○珍

陳○
陳○

杜○珠
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珍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被 告 葉○進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陳○○雲
葉○
葉○
杜○明
陳○美
陳○善

陳○明

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申○○○宙○○、宇○○應就被繼承人葉○去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辛○○、子○○、丁○○應就被繼承人杜○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玄○○應就被繼承人齊○○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杜○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地○○、申○○○宙○○、宇○○、甲○○、辛○○、子○○、丁○○ 、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庚○○○與被告午○○、巳○○與陳○○君是母女,原告 之配偶陳○章過世後,原告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經原告向地政及戶政機關查詢得知,陳○章所遺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係繼承自其母親杜○,而杜○又繼承自其父 母親杜○及杜○格。然因杜○格及杜○之繼承人均未曾辦理 遺產分割,故自杜○及杜○格之繼承人開始,再轉繼承之 所有繼承人均以公同共有之方式往下繼承散開,造成目 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人眾多,難以管理、使用 或處分。
(二)被繼承人杜○及杜○格共有七名子女,長女杜○、次女葉○ 去、長子杜○良、次子杜○吉、三女杜○秀、四女杜○子及 五女齊○○美;因四女杜○子早於父母死亡,次子杜○吉未 婚無子嗣,故繼承杜○及杜○格遺產之人有長女杜○、次 女葉○去、長子杜○良、三女杜○秀、五女齊○○美,茲分 別敘明其等繼承狀況如下:
    ⒈長女杜○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男陳○河、次男陳○輝、 三男陳○章、四男陳○湖,其於72年7月1日死亡時,配 偶陳○根巳歿,繼承人為長男陳○河、次男陳○輝、三



陳○章、四男陳○湖。但因四名子女亦均亡故,故再 轉繼承如下:
     ⑴長男陳○河於90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己○ ○○、長男戊○○、長女卯○○、次女寅○○、三女未○○。     ⑵次男陳○輝於92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乙○○ 、長男壬○○、長女癸○○、次女丑○○。
     ⑶三男陳○章於89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庚○ ○○、長女陳○婷、次女陳○珍與三女辰○○。     ⑷四男陳○湖於93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亥○○ 、長男酉○、次男戌○
    ⒉次女葉○去有六名子女,分別為地○○、申○○○葉○、宙 ○○、葉○利及宇○○,葉○去於109年11月17日死亡時, 配偶葉○泉已歿,子女葉○於出生後一日即死亡,葉○ 利於出生後數月即出養,故有權繼承之人為長男地○○ 、長女申○○○、次男宙○○及四男宇○○。
    ⒊長子杜○良有三名子女即長女丙○○、次女天○○○及長子 甲○○,杜○良於104年3月21日死亡時,配偶杜○仙女已 歿,有權繼承之人為長女丙○○、次女天○○○及長子甲○ ○。
    ⒋三女杜○秀有三名子女即長女辛○○、次女子○○及長男丁 ○○,杜○秀於109年6月23日死亡時無配偶,有權繼承 之人為長女辛○○、次女子○○及長男丁○○。    ⒌五女齊○○美於98年5月7日死亡時,配偶齊○已歿,子女 有齊○清及養女齊○,孫子女齊○雯、玄○○、蔣○平、蔣 ○義。齊○清及齊○為齊○○美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孫子女齊○雯、玄○○、蔣○平、蔣○義為親等較遠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齊○清及齊○、孫子女齊○雯 、蔣○平及蔣○義業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該院98年度司繼字第2327號准予備查 在案。故齊○○美之繼承人為玄○○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 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查葉○去之繼承人地○○、申○○○宙○○及 宇○○,杜○秀之繼承人辛○○、子○○及丁○○,齊○○美之繼 承人玄○○尚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2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故原告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 (四)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41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杜 ○及杜○格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茲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杜○於65年1月22日死亡,死亡時,配偶已歿 沒,子女有長女杜○、次女葉○去、長子杜○良、三女 杜○秀、五女齊○○美,故被繼承人杜○於死亡時之繼承 人為長女杜○、次女葉○去、長子杜○良、三女杜○秀、 五女齊○○美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⒉長女杜○於72年7月1日死亡,死亡時配偶巳歿。有權繼 承之人為長男陳○河、次男陳○輝、三男陳○章、四男 陳○湖等4人,其等應繼分各4分之1(再轉繼承之應繼 分各為20分之1)。
    ⒊長女杜○之長子陳○河90年6月16日死亡時,有權繼承之 人為配偶己○○○、長男戊○○、長女卯○○、次女寅○○、 三女未○○等5人,其等應繼分各5分之1(再轉繼承之 應繼分各為100分之1)。
    ⒋長女杜○之次子陳○輝92年2月3日死亡時,有權繼承之 人為配偶乙○○、長男壬○○、長女癸○○、次女丑○○等4 人,其等應繼分各4分之1(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80 分之1)。
    ⒌長女杜○之三子陳○章89年6月14日死亡時,有權繼承之 人為配偶庚○○○、長女陳○婷、次女陳○珍與三女陳○雯 等4人,其等應繼分各4分之1(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 為80分之1)。
    ⒍長女杜○之四子陳○湖93年9月6日死亡時,有權繼承之 人為配偶亥○○、長男酉○、次男戌○等3人,其等應繼 分各3分之1(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60分之1)。    ⒎次女葉○去有六名子女,死亡時配偶葉○泉已歿,有權 繼承之人為長男地○○、長女申○○○、次男宙○○及四男 宇○○等4人,其等應繼分各4分之1(再轉繼承之應繼 分各為20分之1)。
    ⒏長子杜○良有三名子女,死亡時配偶已歿,有權繼承之 人為長女丙○○、次女天○○○及長子甲○○等3人,其等應 繼分各3分之1(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⒐三女杜○秀,死亡時無配偶,有權繼承之人為長女辛○○ 、次女子○○及長男丁○○等3人,其等應繼分各3分之1 (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⒑五女齊○○美死亡時,配偶齊○已歿,子女齊○清及養女 齊○及孫子女齊○雯、蔣○平、蔣○義均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有權繼承之人僅玄○○一人,其應繼分為全部( 再轉繼承之應繼分為5分之1)。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戊○○、卯○○、寅○○、未○○、乙○○、壬○○、癸○○ 、丑○○、午○○、巳○○、辰○○、亥○○酉○戌○、丙○○、天○○ ○均陳稱: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之遺產 範圍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三、被告地○○、申○○○宙○○、宇○○、甲○○、辛○○、子○○、丁○○ 、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杜○於65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杜○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杜○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8年度 司繼字第232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 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杜○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並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原繼承人葉○ 去、杜○秀、齊○○美嗣已死亡,渠繼承人尚未就附表一 編號1至2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葉○去、杜○秀、齊○○美之繼承人即被告地○○、 申○○○宙○○、宇○○、辛○○、子○○、丁○○、玄○○對於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 示。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杜○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己○○○ 、戊○○、卯○○、寅○○、未○○、乙○○、壬○○、癸○○、丑○○ 、午○○、巳○○、辰○○、亥○○酉○戌○、丙○○、天○○○ 亦均同意之,且其他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方 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杜○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9 45分之2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8 45分之2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 45分之2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 45分之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 45分之2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 45分之2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45分之2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 45分之2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6 45分之2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7 45分之2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9 45分之2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0 45分之2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6 45分之2 1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2 45分之2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9 45分之2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0 4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 4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5 5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 5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 5分之1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87 10615分之636 2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28 10615分之636 2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801 697分之159 2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00 10615分之636 25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庚○○○ 80分之1 2 被告己○○○ 100分之1 3 被告戊○○ 100分之1 4 被告卯○○ 100分之1 5 被告寅○○ 100分之1 6 被告未○○ 100分之1 7 被告乙○○ 80分之1 8 被告壬○○ 80分之1 9 被告癸○○ 80分之1 10 被告丑○○ 80分之1 11 被告午○○ 80分之1 12 被告巳○○ 80分之1 13 被告辰○○ 80分之1 14 被告亥○○ 60分之1 15 被告酉○ 60分之1 16 被告戌○ 60分之1 17 被告地○○ 20分之1 18 被告申○○○ 20分之1 19 被告宙○○ 20分之1 20 被告宇○○ 20分之1 21 被告丙○○ 15分之1 22 被告天○○○ 15分之1 23 被告甲○○ 15分之1 24 被告辛○○ 15分之1 25 被告子○○ 15分之1 26 被告丁○○ 15分之1 27 被告玄○○ 5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