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72號
TNDV,111,司聲,872,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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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呈鑫工程行曾明寬



相 對 人 橫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八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 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497,74 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7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全字第337號受理在案。惟前述假扣押裁定因相對 人不服提起異議,業經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 定將前述假扣押裁定廢棄,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駁 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2 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而假扣押執 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並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 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年度司裁全字第4 26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87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545號存證信 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前揭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號、110年度全字第225號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7號卷宗查核無訛。茲因前開假扣押 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後,執行法院亦已 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雄院國文字第1110004434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2125號函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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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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