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許黃秀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9867號)為被繼承人蕭建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建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蕭建正(下稱被繼承 人)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期 日後訴訟程序之續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繼承系統 表、本院公告、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其死亡,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64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又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蕭能維等律師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蕭能維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之書狀最先到達本院,有本院函文、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蕭能維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
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