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1號
TNDV,111,保險,1,2023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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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照明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2,254元,及自民國 (下同)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4258號卷第7頁);後原告擴 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精神撫慰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 108頁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堪予准許。至原告於起訴後另具狀追加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因有礙於訴 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不 符,尚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真愛一生防癌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於98年2月2 日遭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分公司之新化分 處業務員陳寶燕不當解約,購買有爭議之保單。98年2月2日 ,系爭保單的解約單E點就可以轉換其他主約了,陳寶燕都 沒有說明、列出可以轉換其他主約,就不當解約,原告受損 至今。98年2月20日陳寶燕發現錯誤就提出真愛一生防癌險 保戶申訴件申訴轉換其他主約,申訴科莊婉如未處理,原告 受損至今。107年7月24日與被告客戶權益科黃軾芃協商,10 7年8月14日黃軾芃統計真愛一生防癌險總繳保費為2,092,25 4元(證4)。原告前提前案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解約單未



提供予法官審理,未審理而返還。原告在鈞院106年度訴字 第976號案件審理中,於109年2月18日聲請閱卷才看到解約 單,才知道遭陳寶燕不當解約,原來98年2月2日可以轉換契 約、無須解約。因此以98年2月2日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依 據。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判決第49頁投資型財務報告未經原 告同意遭業務員陳寶燕塗改變造聲請保單無效,核保科亦未 通知原告確實身家調查,但未判還。臺南高分院109年度抗 字第187號裁定駁回鈞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追加之訴只因 被告有義務卻拒絕提供計算式以利法院合法強制執行,真愛 一生防癌險、投資型總繳保費註銷減額繳清的儲蓄險,法院 無法強制執行。107年7月24日以真愛一生防癌險總繳註銷減 額繳清的儲蓄險,被告有義務卻拒絕提供數理計算式之求償 基礎以利法院合法強制執行。
㈡、107年7月24日客戶權益科黃軾芃協商,同意返還原告系爭保 單總繳保費,但不得強迫原告接受投資型協商爾後不得再有 爭議(證3)。
㈢、原告糾正被告第2頁㈢之錯誤更正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權益科黃軾芃107年7月24日被告僅同意真愛一生防 癌險總繳保費註銷遭業務員陳寶燕慫恿減額繳清的儲蓄險, 條件原告強迫接受投資型協商爾後不得再有爭議。107年7月 24日原告原訴求:真愛一生防癌險總繳保費和投保投資型保 單註銷遭業務員陳寶燕慫恿減額繳清的儲蓄險,98年度保險 字第15號判決第49頁投資型財務報告未經原告同意遭業務員 陳寶燕塗改變造聲請保單無效,核保科亦未通知原告確實身 家調查,但未判還。
㈣、前案108年度南簡字第767號與本案非同一事件,無重複起訴 之禁止。
㈤、原告擴張請求20萬元,以彌補被告業務侵權損害過失及精神 撫慰金,並彌補原告為自身保費而多年纏訟之訴訟費用所費 不貲。
㈥、98年2月20日保戶申訴件簽名「施淑美」非原告親簽。98年2月20日陳寶燕發現錯誤冒簽原告姓名提出真愛一生防癌險保戶申訴件申訴轉換重大疾病其他主約,未告知原告,原告在閱卷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時始取該證,然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訴科莊婉如未處理轉換其他主約保障,被告侵占原告保費至今。㈦、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37條, 鈞院可以調閱106年度訴字第97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109年度抗字第187號、110年 度司促字第18291號卷宗,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106年度 訴字第976號原告提告他家保險不當比較保單提解約,法官 始調閱解約單,原告109年2月18日聲請閱卷才看到解約單, 始知遭陳寶燕不當解約,98年2月2日就可以轉換其他主契約



無須解約,98年2月20日陳寶燕自提申訴件。㈧、被告侵占原告訴之標的總繳保費2,092,254元,已經扣除未到 期保費90,581元。被告所陳不實,若是被告業務過失,須概 括承受所造成原告溢繳裁判費。
㈨、以下冤案都是原告本就該勝訴: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實繳 裁判費155,704元-繳8,216元=147,488元)、105年度司促字 第14383號(裁判費500元)、加105訴1573(裁判費38,031 元)撤訴返還2/3裁判費12,715元、106年度訴字第976號( 裁判費15,454元)、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裁判費20,359 元)、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裁判費18,325元)、108年度 南簡字第767號(裁判費2,870元)、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 (裁判費4,305元)、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裁判費1,5 00元)、加上109年度抗字第187號、109年度抗字第188號( 裁判費1,333元),共233,898元。㈩、請求調閱冤案106年度訴字第976號陳法官指揮書記官變造筆 錄枉法判決。上訴審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107年9月3日開 庭筆錄及勘驗原審107年1月23日開庭光碟(107年度上易字 第117號卷第214末-215頁前)證人有利證詞:「…跟我說有 其他、我不知道是誰跟她講的啦,說我們這個只有保癌症險 不划算...」,證實原告遭該案被告不實慫恿解約為本案審 理重點,原告該勝訴。陳法官當庭不整理筆錄,只說:「這 是她的回應?好。書記官自己回去聽。」另陳法官指揮書記 官變造證人這段筆錄為訴卷第346頁所載「…原告說這保單不 划算,…。」,於判決文第四頁第十行中段「..原告說這保 單不划算,所以堅持要解約。」上訴審107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勘驗筆錄確實變造重要證詞,仍枉法判決,掩飾106年度 訴字第976號之過。
、106年度訴字第97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原告提告他家 保經不當比較保單提解約,本案被告業務員陳寶燕不當解約 真愛一生防癌險保單,被告難辭其咎。陳寶燕慫恿原告減額 繳清92年投保儲蓄險投保94年投資型,欺騙無風險,97、98 年金融風暴揭穿被告謊言,後果:原告諮詢他家保險經紀人 投資型保單,以協助檢視其他保單不當比較真愛一生防癌險 提解約,98年2月2日真愛一生防癌險的解約單E點(110年度 司促字第18291號證1)就可以轉換其他主約了,陳寶燕未說 明列出可以換其他主約而不當解約,可以轉換保單等語。 、聲明(見本院卷第141頁):
①、被告應支付返還真愛一生防癌險總繳保費2,092,254元,及自 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過失暨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外民事陳報八之2狀上面所寫的各個 前案的訴訟費用也都應該由被告負擔,因為這些都是冤案, 原告原本應該勝訴。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之所以於98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解除系爭保單,乃係因 原告與被告業務人員陳寶燕交惡,故轉而求助其他保險經紀 人,在誤信該保險經紀人之建議下,遂自行向被告申請解除 系爭保單,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告於鈞院108年度南簡字第767 號(被證2)審理時所自承。今復反稱被告之業務人員陳寶 燕當時未向其說明可以轉換其他主約,致造成其保單權益受 損云云,前後說詞顯然矛盾不一,自無可採之處。㈡、原告雖於解除系爭保單後反悔,並於98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訴 復效或轉換其他主約,惟因系爭保單業經解約而失效,被告 並已核付原告相關之解約金,故被告礙難同意其復效或轉換 其他主約之申請。原告主張被告承辦該申訴案之莊婉如未依 其申請辦理系爭保單復效或轉換其他主約云云,自屬無據。㈢、另原告雖於107年間向被告申請協商系爭保單相關權益,而當 時被告承辦該協商案之人員黃軾芃之所以試算系爭保單之總 繳保費2,092,254,主要用意無非是為了建議原告以該總繳 保費抵繳其他已遭註銷之投資型保單,以恢復該投資型保單 之效力,惟因原告不願接受該建議,雙方協商未果,並無原 告所稱被告承諾無條件返還系爭保單總繳保費之情形,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上揭爭執事項業經鈞院審理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被證2),今原告復就相同爭點提告被告,顯然有違民事訴 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殆屬無疑。本案原告之訴顯屬無據, 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之保單總繳保費2,092,254元明細如下:保單號碼 商品名稱 總繳保費(單位:新臺幣) 0000000000 真愛一生防癌 259,100元 0000000000 108,023 元 0000000000 113,660 元 0000000000 195,806 元 0000000000 276,040元 0000000000 642,069 元 0000000000 497,556 元 總計 2,092,254 元 原告於98年2月2日終止時所受領之解約金明細如下:  保單號碼 商品名稱 解約金額(單位:新臺幣) 0000000000 真愛一生防癌 2,199 元 0000000000 21,097 元 0000000000 22,198 元 0000000000 38,240 元 0000000000 2,343 元 0000000000 4,504 元 ㈥、被告依原告98年2月2日之申請終止系爭6張保單並給付解約金 ,尚無何違誤或侵害其保單權益之情事:
①、原告於鈞院108年度南簡字第767號(被證2)及本案111年10 月18日審理中均自承,係因聽信其他同業保險業務員之詞而 自行於98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6張保單,是被告依 其申請終止系爭6張保單並給付相關解約金,尚無何違誤之 處。
②、另原告雖復稱被告之業務人員陳寶燕,未於其申請終止系爭6 張保單時向其說明可轉換其他主約,致其保單權益受損云云



,惟是否終止或轉換其他保單,乃屬要保人即原告之權利, 被告之業務員尚無向其說明之義務,亦非其職務範圍,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③、又縱認原告上揭主張有理(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惟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原 告所請求者,乃係其98年2月2日終止系爭6張保單所生之損 害賠償爭議,惟其迄至111年10月8日始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是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㈦、聲明(本院卷第10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經查,觀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係以「98年2月」間 解約系爭保單之行為(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4258號卷第7頁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告並主張本件乃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是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而消滅;而上開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於98年2月發生,迄至原告於110年10月8 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4258號 卷第7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10 年無訛,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固稱其知悉在後,並未罹於時效云云, 然此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 :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係 屬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其前曾提起各案,均已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37條 規定,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然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37條所稱受確定判決 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 確定者、且獲判決確定具有請求權者而言。本件原告所舉前



案106年度訴字第97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109年度 保險上易字第3號、109年度抗字第187號、110年度司促字第 18291號等案,均未確定原告具有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37條 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尚 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完成以前,有何時效中斷之情事。從而,原告主 張本件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自非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支付返還真愛 一生防癌險總繳保費2,092,254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 過失暨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外民 事陳報八之2狀上面所寫的各個前案的訴訟費用也都應該由 被告負擔,因為這些都是冤案,原告原本應該勝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 另聲請筆跡鑑定申訴文件非原告親簽(見本院卷第95頁)及 聲請調卷(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106年度訴字第976號、10 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109年度抗字第187號、110年度司 促字第18291號、109年度他字第4175號偵查卷宗等)暨具狀 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乃實體上之事項 ,本於民事訴訟法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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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