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90號
TNDV,110,重訴,90,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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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貿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麟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勝楠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陳岱瑋
被 告 銪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隆
被 告 保精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文
被 告 勇健堂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猜
被 告 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曉玲
被 告 石三傑
蔡吉雄
莊雅棠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十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健
被 告 尚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雅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編號B所示雨遮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另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雅棠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雅棠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中由張睿民變更為陳勝楠,被告永康區公所於法定代理人變 更後,既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自有聲明承受訴訟之 意(參本院卷1第43頁至第49頁及第53頁);被告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楊偉 甫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及經濟部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2第195頁至第196頁),故被告台電公司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93頁至第194頁),於法相符 ,合先敘明。
二、被告十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康區公所未經同意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並架設紅綠燈、照明燈,復以 行人安全為由於系爭土地水溝放置水溝蓋,惟原告對系爭土 地仍保有管理使用權,故被告永康區公所仍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永康區公所剷除系爭 土地上柏油,移除系爭土地上紅綠燈、照明燈及標明永康市 公物之水溝蓋;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永康區公所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被告主張原告顯係權利濫用 ,則應先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臺南市○○區○○○○○ ○○○地○○○○○○號C1至C17所示側溝蓋、編號E1至E3所示照明燈 、編號F所示紅綠燈及附圖乙編號G所示柏油路,將該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1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768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台電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於系爭土地架設電桿,故被告台 電公司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電桿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台電公司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D1至D7所示電桿, 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未經其同意 即於系爭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故被告台水公司有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台水公司 拆除系爭土地下全數自來水管線;被告台水公司埋設自來水 管線未事先通知原告,亦未證明於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 之必要性,自不能主張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被告台水公司 便宜行事,於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純粹係為兩旁工廠利 益,沒有公益可言,無從抗辯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台水公司應拆除系爭土地下如附圖丙所示自來水管線,將 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銪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銪鎰公司)未經其同意即 於系爭土地挖設側溝供自己工廠排放廢水使用,故被告銪鎰 公司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銪鎰公司移除側溝,將該占用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銪鎰公司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銪鎰公司應 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5所示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 地填平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 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保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保精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於系 爭土地挖設側溝供自己工廠排放廢水使用,故被告保精公司 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保精公司移除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保精公司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保精公司應移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4所示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填 平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34,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2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被告勇健堂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勇健堂公司)未經其同意即 於系爭土地挖設側溝供自己工廠排放廢水使用,故被告勇健 堂公司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勇健堂公司移除側溝,將該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勇健堂 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勇健 堂公司應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6所示側溝,將該占 用部分土地填平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6,2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7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被告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搶眼公司)未經其同 意即於系爭土地挖設側溝供自己工廠排放廢水使用,故被告 搶眼公司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搶眼公司移除側溝,將該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搶眼公 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搶眼公 司應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1所示側溝,將該占用部 分土地填平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8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25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被告石三傑未經其同意即於系爭土地挖設側溝供自己工廠排 放廢水使用,故被告石三傑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石三傑移除 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石三傑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石三傑應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7所示側溝,將該 占用部分土地填平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1,7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66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被告蔡吉雄未經其同意即於系爭土地挖設側溝供自己工廠排 放廢水使用,故被告蔡吉雄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蔡吉雄移除 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蔡吉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⒈被告 蔡吉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3所示側溝移除,將該



占用部分土地填平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1,8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1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被告莊雅棠未經同意即於系爭土地搭建雨遮,故被告莊雅棠 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莊雅棠移除雨遮,將該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莊雅棠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莊雅棠應拆除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乙編號B所示雨遮,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 應給付原告2,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十億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於系爭土地挖設側溝供自己工廠 排放廢水使用,故被告十億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十億公司移除 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十億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十億公司應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2所示側溝, 將該占用部分土地填平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4,2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9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尚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粘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於系 爭土地挖設側溝供自己工廠排放廢水使用,故被告尚粘公司 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尚粘公司移除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尚粘公司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尚粘公司應移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8所示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填平 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4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7元。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永康區公所以: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係供人通行之道路 ,現編為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354巷,最早於民國72年1月間 即已編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具有既成道 路屬性,原告有容忍供為道路使用之義務,故本件請求有違 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在建築法規上早提供附近 建物對外通行使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發函表示系爭土地 為私設通路,自不得阻礙通行;被告永康區公所係因系爭土 地已設有道路且編釘為通行巷道,始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並



於路面損壞時進行保護修補,路燈係供夜間照明輔助通行使 用,水溝蓋係管理修護排水溝所設開口防護措施,路燈及水 溝蓋均係被告永康區所基於土地通行目的而依法管領設置, 另紅綠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設置,故原告主張被告永康 區公所無權占用及受有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電公司以:系爭土地早自70年即有道路鋪設於上,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至今,系爭土地所有人亦未曾阻擋公眾通行 ,應認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被告台 電公司於72年間起因錏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戶陸續申請 用電,始於系爭土地設置電力設備,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 及第51條與民法第773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台電公司 返還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均未對被告台電公司提起 異議,可知被告台電公司已踐行事先通知程序;系爭土地附 近無其他地點可設置電力設備,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僅係回復 些許面積,卻會使附近居民蒙受無電可用之經濟損失,不成 比例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台水公司以:本件係因被告蔡吉雄於72年12月5日聲請用 水而於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亦符合自來水法第51條及 第52條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台水公司將自來水管線拆除, 於法無據;依卷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知,原告早就同意系 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才後續鋪設公共設施,況自來水管線 係埋設於地下之公共設施,無礙原告行使其所有權,原告不 因拆除自來水管線而獲有利益,反使周遭住戶損失甚大,故 原告請求拆除自來水管線已有權利濫用情事;如認系爭土地 為既成計畫道路,只要經過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即可 ;如認系爭土地非既成計畫道路,自來水管線已使用10年以 上,用戶對該土地亦有地上權存在,顯係有權使用而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石三傑蔡吉雄莊雅棠、銪鎰公司、保精公司、搶眼 公司、勇健堂公司以:系爭土地上水溝係被告永康區公所挖 設,被告石三傑等7人對水溝無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石 三傑等7人移除水溝,顯無理由;被告石三傑等人興建廠房 時,於申請建造執照階段業經系爭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原告自應容忍相鄰住戶廠家利用系爭土地,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依據地 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再參以系爭土地分割形狀及取得原因



,可以推測系爭土地本來即係做為道路使用而分割;原告顯 係認為有利可圖而買入工業用地,為讓土地容易轉手獲利, 刻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作為道路使用,再將其餘土地出售 訴外人翁飛木及被告莊雅棠,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 並設置公共設施,供兩側進駐廠房業者使用,應早有安排規 劃;系爭土地於71年間已有巷道存在,可見系爭土地作為道 路使用已逾40年且未曾中斷,另原告廠房地址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距離系爭土地僅約850公尺,亦無可能因不 知情而未及反對,堪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 爭土地與鄰地均係由同筆母地分割而來,鄰地得依民法第77 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等 規定,利用系爭土地排水及設置水管電線;原告未曾對系爭 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狀態提出異議,縱移除柏油路面及水電等 公共設施,亦無法對系爭土地做何經濟利用,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明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尚粘公司以:原告請求拆除標的非承租人即被告尚粘公 司所有,故被告尚粘公司無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十億公司以:請求拆除標的非被告十億公司挖設,況被 告十億公司於91年間已搬離臺南市永康區,自無占用系爭土 地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實
 ㈠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由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 ;原告於69年2月11日買賣取得該兩筆土地。 ㈡原告於70年3月4日自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分割出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7 0年3月11日將其餘土地即分割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出售翁飛木。
㈢被告台電公司於72年間即於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甲編號D1至D 7所示電桿,供被告石三傑蔡吉雄、銪鎰公司、保精公司 、搶眼公司、勇健堂公司、十億公司、訴外人永久益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永康廠、錏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永安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使用(詳見本院卷1第1 27頁)。
㈣被告台水公司因被告蔡吉雄於72年12月5日提出申請,於系爭



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
㈤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同意將重測前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詳見本院卷1 第261頁)。
㈥系爭土地現編訂為臺南市永康區大橋里中正路354巷,最早於 72年1月間即編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㈦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於80年間變更 為「道」。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 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㈧被告永康區公所曾修補系爭土地柏油路面,並於系爭土地設 置管理照明燈供夜間輔助通行使用,設置管理水溝蓋(標明 永康區公所者)作為維護排水溝開口防護設施。 ㈨系爭土地兩側排水溝現由被告石三傑蔡吉雄莊雅棠、銪 鎰公司、保精公司、搶眼公司、勇健堂公司、尚粘公司、十 億公司使用中。
㈩本件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現況已鋪設柏油路面道路,兩 側設有水溝(1側鋪有混凝土蓋,1側無蓋),路口處設有紅 綠燈,道路上有數支電線桿及路燈桿,自路口往內興建於路 旁。廠房利用系爭土地為對外聯絡道路者,其門牌號碼依序 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通路盡頭廠房無門牌號碼(惟依本院 卷2第63頁至第71頁所示謄本,門牌號碼應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故應係勘驗時未見編釘門牌所致)。四、兩造間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或私設通路?原告有無忍受排水溝 設置於系爭土地而為公共使用義務?被告永康區公所等人得 否據以對抗原告?
 ㈡系爭土地兩側排水溝是否為被告銪鎰公司等人挖設?被告銪 鎰公司等人就該排水溝有無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 ㈢被告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得否分別依據電業法及自來水法對 抗原告?被告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得否依據民法第786條規 定對抗原告?
 ㈣原告得否分別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永康區 公所等人移除或拆除如附圖甲乙丙所示水溝蓋、照明燈、紅 綠燈、柏油路、電桿、水管、側溝、雨遮,並將該占用部分 土地返還或填平返還原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永康區公所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 本件所為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五、法院的判斷
  系爭土地應係原告自母地分割而出供作私設通路使用,雖非 既成道路而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但仍有義務容忍被告石三 傑及其他使用權人,鋪設道路並申請設置水電設施,俾利其 興建使用廠房。本件雖無法證明全部設施均係基於系爭土地 使用權人申請而來,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供作私設 通路使用,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架設電桿、被告台水公 司於系爭土地埋設水管,均符合比例原則而具有設置必要性 ,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電桿及自來水管線。原告請求被告永 康區公所移除水溝蓋、照明燈、紅綠燈並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亦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至於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拆 除標的有處分權部分,原告無從請求拆除特定標的或返還不 當得利,自不待言。從而,除系爭土地上雨遮與私設通路使 用目的不符,原告得請求被告莊雅棠拆除雨遮及返還不當得 利外,原告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自母地分割而出供作私設通路使用,非既成 道路而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其三,須經歷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 必要;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 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乃屬當然(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理由書)。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 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復有明定。  ⒉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由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 證明,原告於69年2月11日買賣取得該兩筆土地;原告於7 0年3月4日自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 割出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70 年3月11日將分割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售 給翁飛木;原告於71年10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古 記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永康廠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於70年11 月間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德熹企業有限公 司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於71年間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供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代表人為被告石三傑) 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土地於71年間已有鋪設道路供通行使



用;被告台電公司於72年間因民眾申請用電而於系爭土地 設置電力設備;被告台水公司於72年間因被告蔡吉雄申請 而於系爭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原告於72年5月間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堯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 ;原告於73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建造執照; 原告於76年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台灣有力電器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於81年1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給被告莊雅棠等事實,有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影本 1份、類比航攝影像1份、建造執照存根2份、土地登記簿 影本1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61頁、第203頁、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329 頁、本院卷2第423頁至第430頁),應堪認定。參以系爭 土地為長條形狀,除供作道路使用外,本不利於做其他規 劃利用;原告若非欲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以利 其出售周圍土地供興建廠房使用,實無如此分割之理;系 爭土地面寬約為8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平 行長邊間距乘以比例尺≒1.2公分乘以700公分≒840公分) ,又恰為興建廠房所需私設通路寬度等情,應可推知系爭 土地係原告於70年間依建築法規提供作為私設通路使用, 核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情形不同。被告雖稱依卷 內申請建造執照相關圖說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早經認定為 既成道路(見本院卷2第461頁至第465頁、第467頁至第47 5頁),惟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可知既成道路與私設通路不 同,圖說記載系爭土地為既成現有道路,可能係當時實務 見解尚非統一(按:司法院係於85年4月12日始為釋字第4 00號解釋),也可能係建築師或承辦公務人員誤解所致, 自無從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附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已供被告石三傑作為私設通路使用,被告石三傑得 請求原告容忍其設置水電設施、鋪設柏油、設置水溝,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其通行,故被告石三傑申請被告台 電公司及台水公司設置電桿及水管部分,非無權占有,原告 不得請求拆除或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
  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未載明同意使用範圍或事項(見本院卷 1第261頁),惟私設通路係供通行俾利興建廠房或建物使 用,故若是供通行俾利興建興建廠房或建物使用,均應可 認屬供作私設通路使用之具體內容。另私設通路協議雖為 債權契約,卻具有不動產役權之特徵,私設通路與需通行 土地具有從屬性,性質上不得分離,因繼承或買賣等原因 而繼受此債權契約者,亦得據以主張供作私設通路使用,



併予敘明。
  ⒉容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鋪設柏油、設置水溝,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通行,均有利於被告石三傑通 行俾利興建廠房使用,故可認係供作私設通路使用之具體 內容。從而,被告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依被告石三傑申請 而設置電桿及水管,非無法律上權源,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拆除電桿及水管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 ㈢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架設電桿、被告台水公司於系爭土 地埋設水管,均符合比例原則而具有設置必要性,故原告不 得請求拆除電桿及自來水管線。
  ⒈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 有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 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 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 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 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 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自來水法第52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所持 見解,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於電業法修正前設置線路時,被 告台水公司於埋設水管時,均未事先通知原告且未證明有 何必要性,故不能主張適用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或自來水 法第52條規定(見本院卷2第512頁至第518頁)。惟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乃係針對是否會構成侵權行為表示意見,非 謂若未先踐行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程序,即完全不適用修 正前電業法第51條及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設置線路或埋 設水管前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雖有助於民眾與電業 或自來水業溝通以減緩抗爭,然縱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提 出異議,電業或自來水業仍得依法先行施工,可見此程序 規定目的在於促使電業或自來水業與民眾溝通,非謂溝通 無果即必然不得施工。況設置線路或埋設水管所需工程費 用甚多,若僅因疏未踐行事先通知程序,即令必先恢復原 狀,再重新踐行事先通知程序,然後再重新設置線路或埋 設水管,對社會民生經濟顯無助益,故本院認若電業或自 來水業疏未踐行事先通知程序,或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具 體受損害項目及賠償數額視個案具體事實而定),但仍不 得謂即無適用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修正後電業法第39條 )或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之餘地。亦即,倘若確有設置線



路或埋設水管必要,已完成施工部分無庸強制拆除,僅係 電業或自來水業疏未踐行事先通知程序時,可能須為此負 賠償責任。
  ⒊系爭土地本來就是原告自母地分割出來作為私設通路使用 ,本件雖因年代久遠及文件缺失,除被告台電公司及台水 公司依被告石三傑申請而設置水電設施外,無法確認系爭 土地所有水電設施均係經使用權人申請而設置,惟被告石 三傑所使用廠房位於該私設通路末端(即附圖乙編號A7所 示側溝旁),被告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本需自該私設通路 起點沿線設置至末端,始能為被告石三傑供應水電,縱為 供應水電給系爭土地旁其他廠房或建物使用,分接電線或 水管至系爭土地旁其他廠房或建物,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所造成額外負擔仍甚為輕微,堪認係為將水電供應周遭廠 房住家使用,損害最小之方式,具有必要性。依據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疏未踐行事先 通知程序,仍無庸命其將已完成施工部分拆除,故原告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電桿及水管並返還該占用部分 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土地供作私設通路使用已約40年,原告以前亦未就鋪設 柏油及設置路燈與水溝蓋表示異議。被告永康區公所雖可能 無義務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設置路燈及水溝蓋,但此對周 遭工廠房屋及通行該土地民眾,仍因有助於通行便利及安全 而具有公益性,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造成額外負擔則甚為 輕微。況依本院所持前揭見解,被告石三傑得於系爭土地鋪 設柏油、設置路燈與水溝蓋,俾利其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 路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永康區公所移除柏油、路燈、水溝 蓋,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所受不當得利,本院認不符誠 信原則,應予駁回。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被告永康區公所不會無緣無故於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設置路燈與水溝蓋,有可能係因周遭廠房提 出申請或經民意代表爭取,抑或誤認系爭土地屬於現有巷 道而為之。本件雖可能因年代久遠而無法得知鋪設柏油及 設置路燈與水溝蓋之源由,難以遽認係因私設通路使用權 人(例如:被告石三傑)提出申請而鋪設設置,惟若原告 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仍應駁回其請求。  ⒉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非權利濫用(見本院卷2第259 頁至第269頁),惟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 約40年,原告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



與系爭土地極為相近,衡情應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有所瞭 解,不可能於40年後始知系爭土地經鋪設柏油、設置路燈 與水溝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就此表示異議,已 足以引起被告永康區公所之正當信任。被告永康區公所雖 可能無義務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設置路燈及水溝蓋,但 此對周遭工廠房屋及通行該土地之民眾,仍因有助於通行 便利及安全而具有公益性,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造成額 外負擔則甚為輕微;況依本院所持前揭見解,被告石三傑 本得自行或申請公務機關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設置路燈 與水溝蓋,俾利其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等情,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永康區公所移除柏油、路燈、水溝 蓋,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所受不當得利,係忽然行使 權利致被告永康區公所陷入窘境,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莊雅棠拆除如附圖甲編號B所示雨遮,將該占 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但原告無法 證明被告搶眼公司等8人對如附圖乙編號A1至A8所示側溝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法證明如附圖甲編號F所示紅 綠燈係由被告永康區公所設置管領,故原告請求拆除側溝及 紅綠燈,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所受不當得利,均為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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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錏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銪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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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健堂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精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