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71號
TNDV,110,重訴,271,2023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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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林珀
陳義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被 告 余黃女
余進成
王又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林宜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6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6日送達於原告,然 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111年7月6日,雖曾向本院提出民事撤回狀,以書狀撤回 本件訴訟,惟因被告就本件訴訟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 前揭規定,原告撤回訴之全部,應得被告同意,始生訴之撤



回之效力。次查,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民事撤回狀繕本送交 郵務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送達 後,中華郵政公司於111年7月11日先將原告之民事撤回狀繕 本誤送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世貿大樓」管理處;嗣經 「世貿大樓」管理處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退交中華郵政公司 之郵務士,始由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務士於同年月12日改送至 正確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鼎大樓」管理處, 付與該處接收郵件人員;被告所屬「泰鼎法律事務所」之人 員,則於同年7月13日至「中鼎大樓」管理處領取,此觀諸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月12日北遞字第1129500143號 函文之記載自明。再查,被告於收受原告提出之民事撤回狀 繕本後,已於該民事撤回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在同年 月22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收狀戳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雖曾以民事撤回狀撤回本件訴訟訴之 全部,惟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於該民事撤回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以民事撤回狀所為訴之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 件訴訟之訴訟繫屬並不因原告以民事撤回狀撤回本件訴訟而 歸於消滅,本院自須就本件訴訟而為裁判,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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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