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吳南宏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吳承峯
吳肇洋
吳懿蓁
吳致良
吳君岳
鄭欣如即吳彩蓮之繼承人
鄭立群即吳彩蓮之繼承人
鄭安仁即吳彩蓮之繼承人
吳彩華
被告兼上列
三人之訴訟
代 理 人 吳文雅
被 告 吳文華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參加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小琪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乙○○、丙○○、己○○、癸○○、鄭欣如、鄭立群、鄭 安仁、庚○○、林俊寬律師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 人吳吟所遺坐落臺南市將軍區山子脚段3110-1、3110-2、31 10-5、3110-6、3110-7、3110-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將軍區山子脚段3110-1、3110-2、3110
-5、3110-6、3110-7、3110-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
三、原告、被告壬○○、被告辛○○應各補償其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丙○○、己○○、癸○○、鄭欣如、林俊寬律師 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臺南市將軍區山子脚段3110-1、3110-2、3110-5、3110-6、3 110-7、3110-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3110- 1、3110-2、3110-5、3110-6、3110-7、3110-8地號土地) 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共有人吳吟於民國99年7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吳李達、丁○○、乙○○、丙○○、吳基瓊 、吳基銘、甲○○、庚○○,嗣吳李達、吳基瓊、吳基銘、甲○○ 陸續於104年9月21日、108年3月9日、102年12月13日、110 年10月30日死亡,經向管轄法院函查其等之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狀況後,確認吳李達、吳基瓊、甲○○之繼承人並無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吳基銘之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且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695號裁定選 任林俊寬律師為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爰起訴請求丁○○、乙 ○○、丙○○、己○○、癸○○、鄭欣如、鄭立群、鄭安仁、庚○○、 林俊寬律師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吳吟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 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如因此造成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原告同意以金錢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壬○○、辛○○、鄭立群、鄭安仁、庚○○表示:同意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8頁),其餘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訴訟參加人則主張:伊為吳基銘之債權人,已對其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0135號債權憑證,就本件 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並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3、35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吟於99年7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李達、丁○○、乙○○、丙○○、吳基 瓊、吳基銘、甲○○、庚○○,嗣吳李達、吳基瓊、吳基銘、甲 ○○陸續於104年9月21日、108年3月9日、102年12月13日、11 0年10月30日死亡,吳李達、吳基瓊、甲○○之繼承人並無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吳基銘之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695號裁定選 任林俊寬律師為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
丁○○、乙○○、丙○○、己○○、癸○○、鄭欣如、鄭立群、鄭安仁 、庚○○、林俊寬律師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尚未就系爭土地 吳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司繼字第5695號裁定等件(見調字卷第167至173頁,訴 字卷一第31至45、117至120頁)為證,則原告請求丁○○、乙○ ○、丙○○、己○○、癸○○、鄭欣如、鄭立群、鄭安仁、庚○○、 林俊寬律師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吳吟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824條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 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系爭3110-7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等節,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一第31至53、299、361至40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屬方 正、完整,且均可藉維持共有之系爭3110-7地號土地通行至 道路,堪認該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⒉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固屬妥適、公平,但各 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個別條件有差異,且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分割方案分 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 定,該估價師事務所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 ,再考量分割方案之分割位置、宗地形狀、土地面積等各種 因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位 置之價值,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如附表三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戊○○ 2925分之774 壬○○ 2925分之1377 丁○○、乙○○、丙○○、己○○、癸○○、鄭欣如、鄭立群、鄭安仁、庚○○、林俊寬律師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2925分之774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戊○○ 2925分之774 壬○○ 2925分之1377 丁○○、乙○○、丙○○、己○○、癸○○、鄭欣如、鄭立群、鄭安仁、庚○○、林俊寬律師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2925分之774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戊○○ 2925分之774 辛○○ 2925分之1377 丁○○、乙○○、丙○○、己○○、癸○○、鄭欣如、鄭立群、鄭安仁、庚○○、林俊寬律師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2925分之774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戊○○ 2925分之774 辛○○ 2925分之1377 丁○○、乙○○、丙○○、己○○、癸○○、鄭欣如、鄭立群、鄭安仁、庚○○、林俊寬律師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2925分之774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戊○○ 2925分之774 壬○○ 5850分之1377 辛○○ 5850分之1377 丁○○、乙○○、丙○○、己○○、癸○○、鄭欣如、鄭立群、鄭安仁、庚○○、林俊寬律師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2925分之774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戊○○ 2925分之774 壬○○ 5850分之1377 辛○○ 5850分之1377 丁○○、乙○○、丙○○、己○○、癸○○、鄭欣如、鄭立群、鄭安仁、庚○○、林俊寬律師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2925分之774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位置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戊○○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戊○○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辛○○、壬○○ 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丁○○、乙○○、丙○○、己○○、癸○○、鄭欣如、鄭立群、鄭安仁、庚○○、林俊寬律師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 丁○○、乙○○、丙○○、己○○、癸○○、鄭欣如、鄭立群、鄭安仁、庚○○、林俊寬律師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戊○○、壬○○、辛○○、丁○○、乙○○、丙○○、己○○、癸○○、庚○○、鄭立群、鄭欣如、鄭安仁、林俊寬律師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戊○○2925分之774 壬○○5850分之1377 辛○○5850分之1377 丁○○、乙○○、丙○○、己○○、癸○○、鄭欣如、鄭立群、鄭安仁、庚○○、林俊寬律師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2925分之774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辛○○、壬○○ 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原告、被告壬○○、被告辛○○應補償被告丁○○、吳 肇洋、丙○○、己○○、癸○○、鄭欣如、鄭立群、鄭 安仁、庚○○、林俊寬律師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之金 額(補償金額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編號 應補償人 金額(新臺幣) 1 戊○○ 1,507,567元 2 壬○○ 64,669元 3 辛○○ 395,996元
附表四: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戊○○ 百分之26 2 壬○○ 百分之24 3 辛○○ 百分之24 4 丁○○、乙○○、丙○○、己○○、癸○○、鄭欣如、鄭立群、鄭安仁、庚○○、林俊寬律師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 百分之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