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75號
TNDV,110,家繼訴,75,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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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由甲○○徵得丁○○之授權,具狀聲請調解(見調字卷第
7至10頁聲請狀、訴字卷一第380頁言詞辯論筆錄),嗣兩造
調解不成立,原告丁○○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委任王捷
歆律師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裁判(調字卷第169頁),上開
起訴狀係以丁○○為原告,並將甲○○與原調解聲請之相對人丙
○○同列為被告,而甲○○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亦未曾具狀請求
裁判,而家事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程序之規定,均
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二節共同訴訟之規定,亦未
明文準用,是甲○○雖與原告丁○○共同聲請調解,嗣原告丁○○
單獨請求裁判,應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將甲○○同列為原告之餘地。故甲○○於本件應為被告
,而非共同原告。
二、被告丙○○雖質疑原告丁○○患有精神疾病,可能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本件起
訴是否合法有效均有疑義云云,惟原告縱患有精神疾病,未
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況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
0月2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20682號函覆原告病歷影本,
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尚經護理評估為判斷力、記憶力
、抽象思考、計算能力正常(訴字卷一第502頁),而被告
丙○○亦未能就原告已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達到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乙節
舉證,是被告丙○○主張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本件
起訴均非合法有效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丙○○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房地,
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調字卷第169至1
72頁);嗣於111年3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下稱系爭準備
狀)變更為:「一、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乙○○○借名登記
於被告丙○○名下部分,下稱A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二、兩造公同共有之A不動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主張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丙○○
名下部分,下稱B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字
卷一第229至230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所主
張同一基礎事實,即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乙○○○前於99年11
月22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原
告以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割共有,僅嗣後於
本案審理中因調閱地政登記資料,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
所有權,原係由被繼承人乙○○○、原告,及被告丙○○各持有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甲○○於99年11月22日以代理人身分將
被繼承人乙○○○及原告各持有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即A、B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原告並據以變更其起訴
事實,而原告訴請被告丙○○將B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部分(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雖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惟既係與A不動產於99年11月22日一同移轉登記為被告丙○
○所有,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二訴主要爭點互通,證據資
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為避免重複審理,並一次
解決紛爭,應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
請求合併審理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民事訴訟事件,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以系爭準備狀同時請求追加訴
之聲明第四、五項:「四、確認被告戊○○對如附表所示房地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五、被告戊○○應將前項抵押
權登記塗銷。」部分,核屬一般民事訴訟,且無於本件統合
處理之必要,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是本件審理
範圍,即為上開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
四、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原告於1
11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撤回狀(見訴字卷二第107頁及同卷
第61頁,下稱系爭撤回狀),主張原告業已撤回本件訴訟云
云,並提出原告簽署系爭撤回狀時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
訴字卷二第89至91頁),惟前開譯文內容如附件,原告固在
被告丙○○要求下簽署系爭撤回狀,然該撤回狀既尚未經原告
向本院提出,即尚未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又依如附件所
示之譯文,原告並未明確授權被告丙○○將上開撤回狀送交本
院,則被告自行向本院提出系爭撤回狀,是否生合法撤回本
件訴訟之效力,即有疑義,再參酌嗣後於111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如常到庭進行辯論(見訴字卷二
第3至7頁),原告並未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撤回訴訟情
事,並於本件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本人到庭,
堅持維護自己權益繼續訴訟,表示當初並無撤回訴訟之真意
等語(訴字卷二第129至134頁),堪認原告雖簽署系爭撤回
狀,但無授權被告向本院提出該撤回狀之真意,是被告丙○○
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系爭撤回狀,既未獲原告之授
權,應不生合法撤回訴訟之效力,故本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
,本院仍應就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進行審理。又本院前於11
1年3月14日收受以原告名義投遞之撤回狀(訴字卷一第203
頁),惟據原告否認為其本人所出具(同前卷第414頁),
被告丙○○雖請求傳訊證人丁○○,然據被告甲○○指訴丁○○為被
告丙○○友人,證詞不可信等語(同前卷第380頁),是本件
尚難於無其他客觀佐證下,僅憑證人丁○○未必中立之證述,
遽認上開111年3月14日撤回狀確為原告所出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乙○○○即兩造之母於109年12月29日死亡,其配偶即
兩造之父戊○○前已於74年間死亡,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A、B不動產原分別為被繼承人乙○○○及原告所有,被繼承人
乙○○○前於99年間慮及原告結婚,但罹患中度精神障礙,難
以維持家計,有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必要,為免影響原告申
請補助,乃於99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A、B不動產借
名登記至被告丙○○名下,被告丙○○實際上並未給付被繼承人
乙○○○房地買賣價金,被繼承人乙○○○迄至死亡前、原告迄至
110年11月2日遭強制住院前,均仍居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房地,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皆由被繼承
乙○○○或由被繼承人乙○○○委託被告甲○○繳納,足證被繼承
乙○○○及原告為實質上管理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人。
被繼承人乙○○○於109年12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
定,被繼承人乙○○○與被告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
,被告丙○○應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A不動產
返還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並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原告亦以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B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聲明:
1、被告丙○○應將A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所遺A不動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被告丙○○應將B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丙○○抗辯:
1、原告主張A、B不動產係被繼承人乙○○○與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告丙○○名下,被告丙○○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乙○○
○、原告與被告丙○○間存在借名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2、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本為兩造父親戊○○所有,戊○○於民國74年
間身故,由被繼承人乙○○○、原告及被告丙○○各繼承房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甲○○則聲明拋棄繼承,因原告罹有精
神疾病,被繼承人乙○○○擔心原告日後生活無法自理,屬意
由被告丙○○照顧兄長即原告,故與原告會商後,於99年11月
20日由被繼承人乙○○○及原告分別贈與A、B不動產予被告丙○
○,並於同年月22日由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希望被
告丙○○從旁協助照顧大哥即原告至65歲以後再安置政府機構
,以求原告得以安度餘生。為求衡平,乃命被告丙○○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名下,從而本件99年間移轉登記非僅單純欲藉此申請低收
入戶而已,此實僅為原因動機之一(被告丙○○有生育男孫等
亦為考量因素之一),原告所稱本件移轉登記純係為求聲請
低收入戶云云,誠非實在。
3、被告丙○○長年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並無償將如附表一所示房
地提供原告及嫂嫂己○○借住。然十年來,原告及兄嫂己○○常
常精神病發爭吵,不只擾亂社區安寧,亦讓警方多次強制就
醫治療,足見其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被告丙○○多年來除了照
顧母親乙○○○外,尚須處理原告夫妻事端,壓力大身心俱疲
無法好好生活,兄嫂己○○且有多次家暴紀錄,破壞屋內傢俱
並將多間房間占為己有,又設置被告丙○○之神位祭拜,被告
丙○○無法容忍。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業經被告丙○○出租他人,
原告目前居住養護中心,被告丙○○亦持續付款。
4、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數紙稱被繼承人
乙○○○、原告分別與被告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上
開繳款書僅能證明相關稅捐業經繳納完畢之事實,無從證明
實際前往繳納者為何人,自無從率憑此謂被繼承人乙○○○、
原告分別與被告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實則,原告所提呈
100年、102年、106年、107年房屋稅,及102年地價稅均為
被告丙○○所繳納,被告丙○○之配偶戊○○為國稅局員工,與國
稅局合作之兆豐商銀為便利國稅局員工繳款乃於一樓設有代
收稅款處,觀諸上揭蓋有兆豐商銀代收戳印者即應為戊○○於
上班處所逕往繳納,再參諸107年房屋稅單上更蓋有「育德
門市」之戳印,本件被告丙○○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原告等人豈可能捨近求遠,特地前往被告丙○○住
居地附近之便利超商繳款,如此實與常情不符。再者,嗣後
108年、109年度該地價稅亦係由被告丙○○所繳納,此亦有繳
納證明書、戊○○存摺帳戶可稽,實則被繼承人乙○○○長年來
均由被告丙○○照護,隨侍在側,然被告甲○○於被繼承人乙○○
○身故之後,旋即持鑰匙前往被繼承人乙○○○房間將餅乾鐵盒
内固定收納存簿、稅單等物竊取一空,此亦得由臺南地方檢
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甲○○竟得以清楚知悉被繼承人乙
○○○身故後之郵局存簿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
元」乙節暸若指掌可見一斑,被告甲○○行為實恐涉有侵占他
人之物之嫌。
5、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丙○○實係99年間經被繼承人乙○○○、原
告等人會商後始將A、B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渠等十
多年來對此均無異議,過往對被繼承人乙○○○之扶養責任均
由被告丙○○一人獨力承擔,嗣於被繼承人乙○○○往生後,始
刻意乘此提起本件訴訟,實不足取。
6、姑不論原告之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能否舉證,依原告之主張
,伊顯係欲以悖於真實之方式,以求騙取社會補助,不僅個
案恐已涉及詐欺取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刑責,顯難足
認係屬符合公序良俗之行為,則依最高法院揭示借名登記契
約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之意旨,及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
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自亦不得請求
被告丙○○返還A、B不動產等語。  
7、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之答辯:同意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將A不動產返
還全體繼承人,並同意原告主張A不動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本來是原
告、被告丙○○、甲○○父親的,由原告、被告丙○○、被繼承人
乙○○○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乙○○○本來要
將其所有3分之1賣給被告甲○○,被告甲○○一個月5,000元給
被繼承人乙○○○,還要照顧被繼承人乙○○○,被繼承人乙○○○
本來說到她死的時候,這3分之1才要過戶給被告甲○○,等到
被繼承人乙○○○80歲時,被告甲○○就不用再付5,000元給被繼
承人乙○○○。99年時,因為原告要申請低收入戶,同一戶不
能有不動產、現金超過一定金額,所以被繼承人乙○○○的3分
之1還有原告的3分之1,都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後來
被繼承人乙○○○擔心被告丙○○把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處分掉,
就把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在戊○○名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乙○○○於109年12月29日死亡,其子女分別為長子即
原告、次子即被告丙○○、長女即被告甲○○乙情,有原告所提
被繼承人乙○○○除戶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1頁)及兩造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1至15頁)。又
A、B不動產前分別登記為被繼承人乙○○○、原告所有,於99
年11月18日同時委託被告甲○○為代理人,均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於同年月
22日完成移轉登記乙情,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
月2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06111號函附登記資料、如附表
所示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按(訴字卷一第
111至138、151至176頁、調字卷第185至187頁)。上情均堪
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
稱「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1、兩造之舅舅即被繼承人乙○○○之胞弟辛○○到庭證稱:伊於99
年間因被繼承人乙○○○身體不好前往探望,被繼承人乙○○○說
沒有收入要領低收入戶補助,但要領低收入補助必須沒有財
產,先把原告的權利登記給被告丙○○,這樣才可以申請補助
。伊有問被繼承人乙○○○以後如果兄弟發生糾紛,要怎麼處
理,被繼承人乙○○○說可以寫字條證明,以後他們怎麼證明
伊不清楚等語(訴字卷一第73頁)。被告丙○○則表示證人所
述實在等語(同前頁碼)。又證人即被告甲○○之子庚○○到庭
證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於99年間三分之一為被告丙○○所有
、其他三分之二則係為了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借名登記給被告
丙○○,伊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當時被繼承人乙○○○來伊家裡
委任伊媽媽即被告甲○○去辦理,伊有聽到被繼承人乙○○○與
伊媽媽甲○○討論這件事等語(訴字卷一第224至225頁)。自
上開證人證述,固可認定A、B不動產於99年間移轉登記為被
告丙○○所有之原因,確與被繼承人乙○○○有意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有關。
2、惟證人即被告丙○○配偶戊○○到庭證稱:A、B不動產於99年11
月22日過戶給被告丙○○的原因,是因為原告配偶己○○有精神
疾病,一直說想嫁的是其他人,不是原告,原告本身也罹患
精神病,沒有小孩,被繼承人乙○○○說原告所有的B不動產要
過戶給被告丙○○,是因為原告沒有辦法自己照顧自己,被繼
承人乙○○○所有之A不動產要過戶給被告丙○○,是因為丙○○有
後代,被繼承人乙○○○想把財產留給後代子孫,所以才統一
過戶在被告丙○○名下;因為被告丙○○曾經在99年年中的時候
在外面認識其他女生,但那是被人設計的,伊知道真實狀況
之後,就原諒丙○○了,過了兩三個月,差不多是在99年底、
100年初的時候,被繼承人乙○○○擔心被告丙○○會被人設計在
外面認識女生,會不會也被人設計把房子賣掉,但財產是要
留給孫子的,所以在100年1月21日為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房
地抵押權登記,這樣如果被告丙○○把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賣掉
,至少伊與小孩會有100萬元的保障,因為伊小孩那時候還
小等語(訴字卷一第75頁)。是若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
,B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丙○○名下,確實與原告罹患精神疾
病需人照顧有關,A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丙○○名下,係因原
告無子女,被告丙○○則有子女,被繼承人乙○○○希望財產由
後代子孫繼承,故將自己所有之A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
○所有。被告甲○○雖陳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為戊○○設定抵押
權,係因被繼承人乙○○○擔心被告丙○○把如附表一所示房地
賣掉,伊與原告沒地方住,不是為了保障戊○○云云(訴字卷
一第75至76頁),惟被繼承人乙○○○若擔心被告丙○○將如附
表一所示房地出售,使原告、被告甲○○無處居住,為何不將
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在原告、被告甲○○名下,而係
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在被告丙○○配偶戊○○名下?
況事實若果真如被告甲○○所主張之內容,被繼承人乙○○○為
何不於99年11月間將A、B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丙○○名下
時,一併以原告、被告甲○○為抵押權人為原告、被告甲○○設
定抵押權,而係遲至100年1月間始另行以證人戊○○為抵押權
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於戊○○名下?被告甲○○上
開說詞顯不合理,應以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為可採。況被
告甲○○原本堅稱A、B不動產係被繼承人乙○○○於99年間為申
請低收入戶補助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嗣於111年12月1
9日辯論期日則陳稱:被繼承人乙○○○會將B不動產借名登記
於被告丙○○名下,是因為怕原告被壞人騙,會沒地方住,A
不動產登記給被告丙○○,則係因被繼承人乙○○○當時玩股票
輸了很多錢,需要錢要申請補助,也有怕財產被強制執行的
考量在裡面,之所以選擇被告丙○○為借名登記的對象,是要
照顧原告,讓原告住到死,不能夠趕原告,是有責任的,不
白白送給被告丙○○,如果沒有做到,要天打雷劈,被繼承
乙○○○有跟伊說等語(訴字卷二第61至62頁)。是如依被
告甲○○之說法,被繼承人乙○○○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丙○○名下,確實有贈與之意,則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
乙○○○及原告於99年間將A、B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
有,係因希望被告丙○○能照顧罹患精神病之原告,故將A、B
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乙節,即非子虛。況本件查無被繼承人
乙○○○及原告於99年至101年間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紀錄,據
原告主張當時有申請然未通過等語(訴字卷一第415頁),
則若被繼承人乙○○○及原告係單純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將A、
B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何以申請低收入戶補助
未通過後遲未請求被告丙○○將A、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回被繼
承人乙○○○、原告名下?
3、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乙○○○於109年1月1日書寫之字條,內容
為:「房子大家都可以住,為了丁○○領低收所以房子借名登
記丙○○……」(調字卷第45頁),惟被告丙○○陳稱:這是被繼
承人乙○○○私下寫的,伊不知情等語(訴字卷一第71頁)。
而上開字條既為A、B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後相距
近10年由被繼承人乙○○○片面書寫,尚難證明10年前被繼承
乙○○○、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合意內容即為借名登記契約
。況縱自上開證人辛○○、庚○○之證述內容,可認被繼承人乙
○○○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其自身有部
分為申請低收入戶而將A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丙○○
名下之考量,然被繼承人乙○○○與被告丙○○實際約定內容為
何?被繼承人乙○○○係如何向被告丙○○提出要約?係借名登
記契約或附負擔之贈與?被告丙○○承諾之內容為借名登記契
約或附負擔之贈與?如為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內容為何?
被告丙○○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乙○○○、原告於A、B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當時達成之合意為附負擔之贈與,即被告丙○○應
照顧原告之生活,而被告丙○○亦有依約定履行,依證人戊○○
與被告甲○○之陳述,亦可認A、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告丙○○名下,確實為希望被告丙○○能照顧原告所為之贈與,
原告則未就被繼承人乙○○○與原告於99年間與被告丙○○間所
達成合意內容,確實為借名登記乙節,舉證至本院可達確信
心證之程度,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應歸由原告負擔。
4、況被告丙○○就B不動產於99年11月18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其法律上原因為贈與之事實,亦已提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訴
字卷一第35至37頁);被告丙○○另提出原告於99年5月13日
即B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前所書寫之自書遺囑影
本(訴字卷一第241頁),其內容為原告指定其死亡後遺產
即B不動產由被告丙○○繼承,足見原告於將B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被告丙○○所有之前,即有意指定其身後所遺B不動產由被
告丙○○繼承,益見被告丙○○主張B不動產為原告所贈與乙節
,並非無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及原告與被告丙○○間就A、B
不動產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經
終止,請求被告丙○○應將A不動產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丙○○應將B不動產返還原告,因均
未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於
被告丙○○將A不動產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
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將A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無所
據。況縱認A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於兩造繳清
遺產稅或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免稅證
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辦理分割。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A、B不動產於99年11月22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其法律上原因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並依繼承及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A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將B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將A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援用
之證據、未論述之爭點,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1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 1/3 丙○○ 1/3 甲○○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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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