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字第10289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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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代 理 人 王筑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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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楊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附表所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3月13日南院武108司
執賢字第1957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院94年度票字第11787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
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
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
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安泰商商業銀行之背書,其
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
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3月13日南院武108司執賢字
第19570號債權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