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0號
TNDV,107,建,10,2023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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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吳禹銘大乘室內裝修工程行

柯靜芬
柯天福立冠工程行(原名立勤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蘇建安

訴訟代理人 蘇銘峻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禹銘大乘室內裝修工程行新臺幣(下同)3,27
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禹銘大乘室內裝修工程行1,725,3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柯天福立勤工程行39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天福
立冠工程行(原名立勤工程行)3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靜芬
1,44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靜芬2,187,622元,及其中1,440,18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747,440元自民國111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之變更,經核均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建安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號
、1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吳禹銘即大乘
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吳禹銘)、柯靜芬柯天福即立冠工
程行(原名立勤工程行、下稱柯天福,原告並合稱原告三人
)於104年2月間某日就系爭建物裝潢整修工程(下合稱系爭
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吳禹銘施作木作工程
(下稱系爭木作工程),柯靜芬作室內設計工持(包括裝
潢整修工程設計圖、系統櫃及系統櫃五金配件,下稱系爭室
內設計工程),柯天福施作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

㈡被告於系爭工程105年3月18日完工後,尚積欠原告三人部分
承攬報酬未給付:
  ⒈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階段鑑定(木作工程),原告吳
禹銘施作系爭木作工程部分之合理承攬報酬為6,458,72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620,000元,及除蟲處理瑕疵修補
費用113,4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吳禹銘木作工程費用1
,725,326元。
  ⒉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二階段鑑定(室內設計部分),原
柯靜芬施作系爭室內設計部分之合理承攬報酬為裝潢整
修工程設計圖807,486元、系統櫃及系統櫃五金配件2,380
,136元,合計3,187,62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00,000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柯靜芬室內設計工程費用2,187,622
元。
  ⒊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階段鑑定(泥作工程),原告柯
天福施作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之合理承攬報酬為1,243,50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150,000元,及浴室地面洩水坡度
不足瑕疵修補費用22,334元、抿石子牆不平整瑕疵修補費
用36,38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柯天福泥作工程費用34,7
83元。
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禹銘1
,725,326元,給付原告柯靜芬2,187,622元,給付原告柯天
福34,783元,若法院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受
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三人另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禹銘1,72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靜芬2,187,622元,及其中1,440,18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747,440元自111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天福3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本即是由被告及其父親即訴外人蘇銘
峻之整個家族居住,且系爭工程係由蘇銘峻洽談,而由其委
託原告吳禹銘統包室内設計、木工,委託柯天福施作泥作工
程等。又被告未曾與原告三人協商或合議承攬工程,而蘇銘
峻亦非被告之代理人,因此,被告與原告三人間並無承攬契
約存在。
㈡關於原告吳禹銘部分:
⒈雖吳禹銘於施工前未提出報價單,然吳禹銘向被告之父蘇銘
峻請款時有交付圖面。而下列合計462萬元之款項,均是由
蘇銘峻交付現金,或以訴外人捷暐公司【按:捷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蘇志信,而其地址設於系爭建物】之
名義予以匯款或交付票款予吳禹銘
蘇銘峻曾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104年12月2日、104年12
月15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6日各匯款150萬元、
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1萬元予吳禹銘
吳禹銘曾分別於105年2月5日、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8
日各簽收現金30萬元、10萬元、11萬元。
⑶且曾於105年3月25日交付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予吳禹
銘。
⑷以上合計462萬元(150萬+50萬+100萬+50萬+11萬+30萬+1
0萬+11萬+50萬=462萬)。
⒉另於原告起訴前,被告或蘇銘峻均未看過原告提出之請款明
細、收款明細、報價單及設計圖等文件;又上開明細、報
價單均無被告、蘇銘峻、捷暐公司之簽章。
㈢關於原告柯天福部分:
  ⒈被告之父蘇銘峻經原告吳禹銘介紹柯天福,而由蘇銘峻委託
柯天福施作泥作工程,雖原告於施工前未提出報價單,然
蘇銘峻有預付泥作工程承攬報酬115萬元予柯天福
  ⒉另於原告起訴前,被告或蘇銘峻均未看過原告柯天福提出之
估價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通知單;又上開表單均無
被告、蘇銘峻、捷暐公司之簽章。
㈣關於原告柯靜芬部分:
  ⒈被告或被告之父蘇銘峻均與柯靜芬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委
柯靜芬作室内設計工程。
  ⒉柯靜芬是原告吳禹銘之下包,於施工前未提出報價單,且柯
靜芬曾於工程進行中,向蘇銘峻表示:因吳禹銘未支付工
程報酬給伊,而請求蘇銘峻先為吳禹銘墊付等語。經蘇銘
峻詢問吳禹銘而確認屬實,且同意柯靜芬之請求,並於104
年11月17日匯款20萬元予柯靜芬指定之訴外人柯彥華之帳
戶,且於105年5月18日交付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發票人
蘇志信、發票日為105年5月31日)予柯靜芬以支付工程
款。以上共計交付100萬元予柯靜芬
 ⒊另於原告起訴前,被告、蘇銘峻未看過原告提出之室內設計
估價單;又該估價單並無被告、蘇銘峻、捷暐公司之簽章

㈤雖原告吳禹銘柯天福曾分別於106年6月6日、7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捷暐公司,催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然經被告之父蘇銘峻
分別於106年6月14日、16日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吳禹銘
柯天福,回覆通知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即吳禹銘所提供之
木製品材料有白蟻,產生嚴重之蟲蛀現象,隔音牆隔音效果
差,原告柯天福施作之四樓4間隔間隔音效果差、三樓女兒房
之浴室地面洩水坡度不足、三樓廚房之抿石牆不平整等,並
催告原告等修補瑕疵。
㈥因之前請領工程款均屬預支性質,並非逐期估驗給款,仍須待
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方能結算工程款,而今原告吳禹銘
柯天福均因有瑕疵而未通過驗收(即就缺失改善、驗收),
則付款條件未成就,而未能結算工程款(確認數量、單價,
及瑕疵之損害賠償),且不得向被告之父蘇銘峻請求工程款
。其中吳禹銘施作之木工尚未完工,而有白蟻蟲蛀之重大瑕
疵,遍及全屋,持續惡化,若非拆除更換木材重作,則無法
解決此問題,且修補費用甚鉅,然經蘇銘峻催告,仍未見吳
禹銘出面修補或協商善後。
㈦就鑑定報告之意見表示如附件所示。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蘇建安
㈡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由原告吳禹銘大乘室內裝修工程行
作。
㈢系爭建物之泥作由原告柯天福立勤工程行施作。
㈣原告柯天福已收受1,150,000元泥作工程承攬報酬。
㈤原告吳禹銘已收受4,620,000 元木作工程承攬報酬
㈥被告之父蘇銘峻於104年11月17日匯款199,970元予柯靜芬
定之柯彥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㈦原告柯靜芬於105年5月18日收受發票人蘇志信、發票日105年
5月31日、票面金額800,000元之支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吳禹銘曾就系爭建物施
作系爭木作工程,柯靜芬實際施作系爭室內設計工程(包括
裝潢整修工程設計圖、系統櫃及系統櫃五金配件),柯天福
施作系爭泥作工程,原告柯天福已收受1,150,000元泥作工
程承攬報酬,以及原告吳禹銘已收受4,620,000 元木作工程
承攬報酬;被告之父蘇銘峻於104年11月17日匯款199,970元
柯靜芬指定之柯彥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原告柯靜芬於105年5月18日收受發票人蘇志信、發票日
105年5月31日、票面金額800,000元之支票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
第73-80頁),被告提出匯款單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
第139-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㈦),
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原告吳禹銘柯靜芬柯天福於104年2月間某日
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吳禹
銘施作系爭木作工程,柯靜芬施作系爭室內設計工程,柯天
福施作系爭泥作工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認定者乃原告三人是否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
經查: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為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
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原告三人主張
其等各自與被告間就系爭木作、室內設計及泥作工程分別
成立承攬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三人負舉證
之責。
  ⒉被告辯稱原告吳禹銘柯天福雖有施作系爭工程,然施工
前並未提出相關報價單及設計圖;柯靜芬是原告吳禹銘
下包,於施工前未提出報價單等語,就原告三人施工前未
提出報價單及設計圖部分,核與證人吳青芳於本院結證稱
:本件工程從開始討論時,沒有報價,因為施作內容還沒
確定,是做完之後依照現場有的東西寫估價單等語相符(
本院卷二第375-376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三人施工前均
未提出相關報價單及設計圖等語,應為可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裝潢整修工程係由蘇銘峻洽談,而由其委
託原告吳禹銘統包室内設計、木工,委託柯天福施作泥作
工程,至於柯靜芬是原告吳禹銘之下包等語,雖為原告所
否認,惟查,證人吳青芳於本院結證稱:剛開始蘇銘峻
被告在安興街有一棟房子要整修,蘇銘峻與原告吳禹銘
識很久,有些工作都是原告吳禹銘在處理,所以這次蘇銘
峻介紹原告吳禹銘來處理被告在安興街的房子(本院卷二
第371頁);原告公司沒有任何聯絡被告的方法(本院卷
二第375頁)等語,本院審酌蘇銘峻與原告吳禹銘認識很
久,之前已經曾由原告吳禹銘蘇銘峻施作相關工程,而
系爭工程復係蘇銘峻找原告吳禹銘前往洽談施作工程之事
宜,且原告在施作前完全未提出相關報價單及設計圖,顯
見系爭工程應係原告吳禹銘蘇銘峻在不必提出「相關報
價單及設計圖」,亦不必簽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單純「
基於之前合作之默契」,而由原告吳禹銘蘇銘峻就「水
電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應可認定;又原告柯靜芬
柯天福均自陳其等係透過原告吳禹銘介紹而認識被告及蘇
銘峻,並分別施作「室內設計工程」及「泥作工程」,本
院審酌其二人既均係透過原告吳禹銘介紹才分別承作系爭
工程之「室內設計工程」及「泥作工程」,其二人承作之
模式應係比照「原告吳禹銘蘇銘峻」之合作模式,亦即
不提報價單、設計圖,也不必簽立書面契約,自應認系爭
工程之「室內設計工程」及「泥作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
,亦係成立於「原告柯靜芬柯天福蘇銘峻」間,堪可
認定;至被告固辯稱柯靜芬僅係吳禹銘下包,不論被告或
蘇銘峻均未與柯靜芬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既自
蘇銘峻同意直接支付工程款予柯靜芬,自應認柯靜芬
蘇銘峻間乃係就「室內設計工程」直接成立承攬契約,亦
即將柯靜芬視為獨立承攬人,否則蘇銘峻豈有直接與柯靜
芬會算工程款,並將工程款交給柯靜芬之理,應予敘明。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應係委任蘇銘峻
為代理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吳青芳於本院固結證稱:本院卷一第25頁報
價單上「蘇先生」是指蘇建安,…因為蘇建安請我們去做
安興街的工程,蘇銘峻介紹我們給被告蘇建安認識,…因
為被告說對於房屋裝修比較沒有經驗,所有會請蘇銘峻
幫忙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71-375頁),惟查,本院審
酌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本非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既然被告不
認識原告等人,且對房屋裝修沒有經驗,在家庭輩份上,
又係蘇銘峻之子女,實無自任定作人再委任蘇銘峻擔任代
理人之必要,是證人吳青芳上開證詞,顯然與常情不相符
合,已難採信,況證人吳青芳更證稱:兩造發生爭執前,
其沒有看過系爭建物的權狀或謄本,是準備要走法庭時才
知道房子登記在何人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372頁),依
證人吳青芳證稱不知道系爭建物是何人所有,而系爭工程
在施作前不報價、不提供設計圖、不簽書面契約,殊難想
像原告等人會在發生爭執前認定定作人是「系爭建物屋主
即被告蘇建安」,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言,應無可採;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委任蘇銘峻為代理人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因此,原告徒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
有逕而主張承攬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云云,要屬無據,不應
採取。
  ⒌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吳禹銘1,725,326元,給付原告柯靜芬2,187,622元,給付
原告柯天福34,783元,自屬於法無據。又兩造固就系爭工
程之瑕疵互有諸多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鑑定做成鑑定報告,然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
原告無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本院自無庸就兩
造針對系爭工程之瑕疵所為主張與抗辯部分進行審認,附
此敘明。
 ㈢原告三人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吳禹銘1,725,326元,給付原告柯靜芬2,187,622元,給付
原告柯天福34,783元;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
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
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原告三人就系爭建
物施作系爭工程既係基於原告三人與蘇銘峻間之承攬契約,
則原告三人所為施作工程添附於系爭建物之利益,其法律上
原因係基於原告等人與蘇銘峻間之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則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主張其依民法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禹銘1,725,326元,給付
原告柯靜芬2,187,622元,給付原告柯天福34,783元,以及
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件(被告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被告對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木作、泥作工程)之意見: ⑴就「木作費用工程款」、「泥作費用工程款」「木作全部拆 除重作費用」等三項鑑定意見即所作成之金額認定,被告均 無異議。
⑵關於「除蟲處理費用(11萬3400元)」,此金額並無估價來 源依據,且其方式僅係一次投藥而已,只能暫時克制有"粉 囊蟲"孽生,並無根本除去白蟻之重大瑕疵,對此部分鑑定 意見,未能達"補正"目的,尚無可採:
雖該鑑定意見既確認木材已受有"粉囊蟲"侵蝕之事實,且所 估「除蟲處理費用(11萬3400元)」具體除蟲方法為何,是 否只需進行乙次除蟲即可根治?已未見該鑑定報告敘明處理 方式、範圍、費用及估價來源依據,已難憑信。且對照被告 自行尋覓專門除蟲之廠商估價,告知「因粉蝨蟲是原本裝潢 材料內夾帶卵鞘固無法使用藥劑作防治,施打藥劑只能防治 成蟲」此有尚撰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參被證4,費用為:23萬6 000元)可稽。故對在其中之"蟲卵"無法以"一次性"投藥方 式徹底除去。然該鑑定報告所提出之補正對策僅係"一次性 投藥"且金額遠低於市價,已不合理,復又未敘明鑑價來源 依據,實不可採。
⑶至「浴室地面洩水坡度不足,僅列修復費用(2萬2334元)」 (三樓女兒房之浴室),顯有不足,依鑑定意見既已認上開



工程須予修復。惟查:
該浴室之地坪磁磚既需打除,則此施工勢必會造成與之接合 處的垂直牆面磁磚破壞,故該垂直牆面磁磚也須整面重作( 市場上已無同款產品販售可供修補),然鑑定報告僅有敘明 地坪磁磚(即水平面)的「打除」與「整平」等作業,卻未 見對垂直面的牆面破壞表示意見,該鑑定意見並未考量實際 作業進行之可能性;且鑑定報告既亦列「浴室施作地坪防水 」之修復工程,然所檢附的工程計算卻未見「防水工程」之 項目及金額,顯有疏漏,應有補充鑑定之必要。另鑑定意見 認此部分打除工(浴室之地坪磁磚之打除作業)為2工(6000 元),屬一般廢棄建物拆除所需工數,然本案是在現為使用 之建物中執行打除作業,打除作業必須細心、慢慢執行打除 作業,且不可太大動力施作,否則會造成打除碎削撞擊裝潢 設備造成額外損壞,故所需工數應較多,此部分鑑定意見並 不實在。
⑷且有"浴室地面洩水坡度不足"之工程瑕疵,除上開"三樓"女 兒房浴室外,尚有"四樓"小兒子房間(查上開所指亦有「地 面洩水坡度不足」之情事,於許引絃技師現場鑑定之際,即 已提出,許技師亦知悉且表示會列入鑑定),鑑定報告亦漏 未鑑定,應予補充鑑定:
⑸第一階段鑑定報告第9頁關於電梯至客廳牆(臨樓梯側)抵石 牆不平整,鑑定之修補方法,僅就"瑕疵區塊"為修補,惟因 3樓走道與餐應牆面屬"同系列琉璃石子牆面",若只打除3 樓走道琉璃石子重新施作,無法調製與之前相同色系琉璃 牆,造成走道與餐廳色系與樣式會不同,故應全部打除重新 施作,鑑定之修補方法顯然無法達契約目的而有不足,應請 技師補充鑑定。
⒉被告對第二階段鑑定報告(室內設計部分)之意見: 對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意見(繪製系爭裝潢整修工程 設計圖,合理承攬報酬若干?系爭裝潢整修工程有無如附件單 據所示材料?單據所示金額是否為合理價格?)均無異議,惟 被告否認有看過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及資料(第二階段鑑定報 告附件四、附件五),此鑑定全均是依原告"片面製作"(未經 與被告合意)之資料而為,並不具客觀憑信度。⒊被告就鑑定報告之意見補充理由:
被告仍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雖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有 對木作工程費用、室內設計工程費用及泥作工程費用分別有出 具鑑定意見,惟因兩造未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亦否認有授 權蘇銘峻代理成立承攬契約,故原告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 求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⒋被告就鑑定報告所作成鑑定意見之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陳述意 見如下(被告仍持上開答辯主張,惟仍對金額表示意見): ⑴木作費用工程款之鑑定金額為645萬8,726元(第一階段鑑定 報告):
  查此部分原告吳禹銘請求之金額竟高達789萬4,010元,足證 原告吳銘之請求並不實在。且訴外人蘇銘峻己給付462萬元( 107年4月16日所增列不爭執事項)下(亦足證其契約當事人 應是訴外人蘇銘峻而非原告)。原告吳禹銘所施作之木作工 程,據鑑定結果的確「粉囊蟲」寄生於所施用木材內。「粉 囊蟲」蛀蝕之情形仍日益擴散中,在無法預測粉囊蟲所出沒 位置,投藥除蟲效果已不彰,況且還有不知其數量、所在何 時孵化之蟲卵,亦束手無策,暫不論木造工程內部之"蟲蝕" 已無法從外目測鑑定(鑑定損害亦未及此),其中天花板長 期受蟲蛀蝕,何時會崩塌,實未可知,故鑑定欲從單次投藥 ,解決此「粉囊蟲」寄生於木材內之瑕疵,實屬緣木求魚, 單次投藥除蟲,連"治標"之效果都未能達,更何況於住居所 大量投除蟲藥亦會對人體生有危害,在經第一階段鑑定報告 證實確有「粉囊蟲」寄生,且有蟲卵之情事採"全部木作拆 掉重作"【重作金額,鑑定金額為792萬8,617元】,無法達 修補目的,而僅此損害金額已遠逾原告所主張之數額,此乃 訴外人蘇銘竣之拒絕再付款之主要原因。
⑵泥作工程款之【鑑定金額為124萬3,501元(第一階段鑑定報 告):對照原告柯天福請求金額竟為154萬5,640元,足證原 告柯天福之請求顯有不實。而此部分訴外人蘇銘峻業已給付 115萬元(107年3月19日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下亦足證其契 約當事人應是訴外人蘇銘峻而非原告。惟承上所述,泥作部 分尚有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待補充鑑定意見,方能確定得請求 金額。
⑶對鑑定"設計費用"合理報酬80萬7,846元、室內家具費用238 萬0,136元共計318萬7,982元【計算式:807,846+2,380,136 =3,187,982】:
被告否認曾看過原告柯靜芬所提供之設計圖及資料,亦不曾 與原告柯靜芬有任何契約合意,故原告柯靜芬對被告請求此 部報酬均屬無據。另查訴外人蘇銘峻已於104年11月17日先 已預支工程款原告柯靜芬20萬元、105年5月31日借貨原告柯 靜芬80萬元,共計100萬元,亦足證其契約當事人應是訴外 人蘇銘峻而非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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