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
16號、110年度偵字第16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蔡嘉哲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間某 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楓葉」、「總控」、「分 控」、「三斤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補充為「蔡嘉哲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間某日,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楓葉」、「總控」、「分控」、「三斤 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蔡嘉哲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判決確定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欄(共次)」補充為「(共2次) 」。
㈣證據部分「被告陳嬿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用以行使之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2紙,既係蓋用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假冒該公署名義製作之 文書,縱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全國檢察署正式去掉「法 院」二字,直接命名地方檢察署,故正確名稱應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然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機關之變革,仍會認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正確名稱,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 險,應認係偽造公文書。
㈡核被告陳嬿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 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 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亦即須符合印信條例所定之製發 程序、種類、質料、形式、尺寸等規定,始屬刑法第218 條 第1項所稱之公印。又政府顯無可能製發與機關名稱不符之 印信,故與現行政府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顯非依印信條例 規定製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公印要件不符 。查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2紙上雖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然其正確名稱 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 之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 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 之印文,起訴書認此部分為偽造公印文,尚有未合,併此敘 明。
㈣被告拿取裝有金融卡之信封袋及數次提領贓款,再轉交給共 犯蔡嘉哲(已另行審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蔡嘉哲、「楓葉」、「總控」、「分控」、「三斤半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 ,不僅造成告訴人曾晶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 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 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熱炒店外場,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金訴緝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其上各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依前述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 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 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 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 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9,000元等語(偵1卷第21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 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423、15765、15766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於110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金訴卷第107至124頁、金訴緝卷第9 至14頁)在卷可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述法律規定,本應為免訴判決,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16號
110年度偵字第16095號
被 告 蔡嘉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嬿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哲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楓葉」、「總控」、「分控」、「三斤半」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到現場附近監看車手 及向車手收取當日提領或取得之詐欺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之角色;陳嬿婷則於同年5月初瀏覽臉書(FACEBOOK) 「偏門找工作」社團網頁上之徵人廣告後,因貪圖提領贓款 之報酬,即加入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依上手指示至指定地 點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
蔡嘉哲、陳嬿婷即與「楓葉」、「總控」、「分控」、「三 斤半」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 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佯裝係中華電信公司 客服人員致電予曾晶星,謊稱其有電話費未繳云云,復由該 集團內某2名不詳成員陸續佯裝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北市士林偵查隊偵查隊長聯繫曾 晶星,訛稱其今日須至士林地檢署開庭,另將派員前往進行 搜索,需依指示交付名下帳戶云云,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凍結執行書」(其上均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予曾晶 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 公文書管理與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致曾晶星因此陷於 錯誤,乃依指示將其名下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共4張)裝於信封袋中後,放置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住處旁機車之上,由陳嬿婷依上手指示於同日上 午12時43分許前往該處拿取前揭信封袋,並隨即離去與蔡嘉 哲會合,陳嬿婷再依「三斤半」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持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 動提款機,各領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再如數交由在 旁監看之蔡嘉哲轉交「楓葉」以上繳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手 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因曾晶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晶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嘉哲、陳嬿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於110年5月4日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從事上述詐欺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晶星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即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裝入信封袋中,並放置在上開地點,嗣即遭人持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楓葉」、「總控」、「分控」、「三 斤半」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 提 領 地 點 1 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許(共6次) 共11萬元(2萬元5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2 路竹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1次) 6萬元 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永康大橋郵局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32分許 (共次) 共11萬9000元(11萬元、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無遭提領 備註:提領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