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6號
TNDM,112,金訴,276,202303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2870號、111年度偵字第30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判決書,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2亦有規定。二、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7年度簡字3464號判決書(偵字22870 號卷第17至19頁)、被告胡凱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GOOG LE街景地圖照片2張、被告與「廖惟䄱」之對話紀錄6張(本 院卷第33至5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三、核被告胡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告訴人 等損失金錢不少,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前有詐欺 取財相關素行(參見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詐騙集團人員交付之金錢新臺幣(下同 )3千元,本件犯罪所得為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 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7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31號  被   告 胡凱翔 (原名:胡辰州)
    犯罪事實
一、胡凱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金錢利益,自民國111 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期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林堃福、 林勝裕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華南帳戶,且前開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林堃福、林勝裕分別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堃福、林勝裕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金錢利益,於111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期間之某日,確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情。 ㈡ 告訴人林堃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堃福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㈢ 告訴人林勝裕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勝裕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㈣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單據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及本署99年度偵字第1621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99年間,因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協助提領匯款,而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㈠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 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 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 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



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 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 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 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 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 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 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 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 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㈡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其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9 年2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經歷前次偵審程序,對於不 得輕易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知之,然 被告卻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即隨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 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