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號
TNDM,112,金訴,26,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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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
1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495號、112年度偵字第18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駿鋒涉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於112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621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495號、112年度 偵字第1854號追加起訴書及該署112年1月5日南檢文修111偵 26218字第1129000515號函、南檢文玄111偵18495字第11290 07789號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各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本 案繫屬後之112年2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26號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被   告 劉駿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1-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鋒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匯款 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7 日經由友人介紹與陳俊樺認識,先由陳俊樺(業經提起公訴 )帶同劉駿鋒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臨櫃辦理更改電子信箱、電 話號碼及開通約定轉帳後,於110年9月8日將其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陳俊樺劉駿鋒復於110年9 月23日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復再於110年9月 27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後,將上開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 交予林裕昌(經臺中地檢另案偵辦中)、陳俊樺等人,而容 任陳俊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持以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張淑芳等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中,再經轉匯 至附表所示劉駿鋒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張淑芳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駿鋒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並因提供帳戶獲得11萬元之報酬。 (二) 另案被告陳俊樺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帳戶係其於110年11月28日受林裕昌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等語。 (三) 1.告訴人張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淑芳提供其與暱稱「高渂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兼取款憑條)。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淑芳遭詐騙,並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中 (四) 1.告訴人劉昭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昭吟遭詐騙,並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中 (五) 1.告訴人阮湘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阮湘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阮湘婷遭詐騙,並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中 (六) 1.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雅惠遭詐騙,並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中 (七) 1.告訴人曹宇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曹宇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曹宇萱遭詐騙,並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中 (八)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2.被告劉駿鋒新北地檢署起訴書、新北地院判決書、基隆地院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3.另案被告陳俊樺臺中地檢起訴書。 4.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加入詐欺集團並遭判決確定,並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卻仍將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九)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3月14日函覆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劉駿鋒於110年9月8日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被告後,復於110年9月23日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並於110年9月27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後,再將上開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不詳方式交予另案被告陳俊樺等人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供述取得11萬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劉駿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茲再將其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詐欺案件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鋒因經濟困難,透過友人陳維軒介紹,㈠於民國110年9 月6日,在臺中市地區,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基 於縱其係為林裕昌(綽號「阿昌」,Telegram暱稱「目仔龍 」,另案通緝中,本件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陳俊樺(Telegram暱稱「熊仔」, 本件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228號提起公訴)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 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 金流斷點,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9月8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英倫假期旅館)內,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交予林裕昌、陳俊樺;復於一 週後某日,在雲林縣臺西泉州國民小學附近某宮廟,劉駿 鋒接續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 帳號密碼等物,交予陳俊樺,以此方式幫助林裕昌、陳俊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匯款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手機傳送不實之 外幣投資簡訊而結識劉正倫,次以暱稱「蘇曼Sumi」向劉正 倫提供虛設之外匯投資網站,謊稱可指導操作該網站投資比 特幣獲利云云,致劉正倫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21時23 分許,依指示匯款34萬2千元至嚴政獻(所涉詐欺等罪嫌, 為警調查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嚴政獻國泰世華帳戶)內,旋於同日21時30 分許,由不詳車手轉匯34萬2千元至謝于婷(所涉詐欺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62號等案起訴,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無罪)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 于婷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21時33分許,由不詳車手 轉匯31萬1千元至劉駿鋒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劉駿鋒即充 當車手,於同日21時46分至47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3筆至 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花用,隨於同日晚間某時,將其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掛失後,並於翌(24)日某 時許,結清該國泰世華帳戶,領取現金81,015元(扣除該帳 戶原有餘額11元,實際得款81,004元)。劉駿鋒在林裕昌要 求下,於同年月25日13時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7 -11新台西門市,依林裕昌指示,存款20,100元至顏以翰( 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查中)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以 翰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㈡劉駿鋒 在林裕昌電話要求下,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同年10月4日某時,臨櫃申請補發前揭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後,以貨運方式,將卡片及密碼寄交給林裕昌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高渂軒」透過LI NE群組「上善若水書院」結識張淑芳,進而推薦其投資虛擬 貨幣,佯稱:投資1百萬1個月保證獲利2萬美金云云,致張 淑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0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2 9萬9987元至楊志龍(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志龍國泰世華帳戶),旋於同日10 時32分許,由不詳車手轉匯76萬500元(包含張淑芳上開受 騙之29萬9987元)至劉駿鋒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被提匯 一空,而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劉正倫、張淑芳均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倫、張淑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與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駿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倫、張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劉正倫提供其與暱稱「蘇曼Sum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張淑芳提供其與暱稱「高渂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㈣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陳俊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劉駿鋒提供與林裕昌(「目仔龍」)及陳俊樺(「熊仔 」)之對話紀錄。
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㈦永豐銀行於111年8月30日以作心詢字第1110826119號函文、 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11月4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15 08號函文各1份。
嚴政獻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于婷中國信託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顏以翰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9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8號起訴書、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判決書各1份。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參與組 織犯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裕昌、陳俊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洗 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獲得之90904元(30000元+81004元-20100元),係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鳳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犯罪 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 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 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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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