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雨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88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40號、112年度偵字第681
號、112年度偵字第13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49號、112年度偵
字第2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雨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雨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文化中心附近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9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簿及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 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林宴廷、邱坤誠 、黃書承、徐暐勝、徐嘉慶、陳威盛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宴廷、邱坤誠、黃書承、徐暐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雨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坤誠、黃書承、徐暐勝、林宴廷、被害人徐嘉慶 、陳威盛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一卷第3至8頁、警二卷第 9至11頁、警三卷第7至9頁、警四卷第7至10頁、警五卷第9 至13頁、偵一卷第9至13頁),復有告訴人邱坤誠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111年8月 7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徐嘉慶、陳威盛、告 訴人林宴廷網路轉帳截圖、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16號函暨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9頁、112至129頁、 警二卷第13至23頁、警三卷第11至21頁、警四卷第11至21頁 、警五卷第17至27頁、偵一卷第65頁、警二卷第39頁、警三 卷第35頁、警四卷第33頁、37頁、警五卷第73至77頁、偵一 卷第22頁、37至7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 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查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 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 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 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之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 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 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之社群媒體平 台(臉書)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隨機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 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 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7年4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07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情節相同,並無 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無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 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等、告訴人等求償上 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數額, 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需扶養母親、經 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 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告訴人林宴廷 111年8月3日某時 刊登「尊堡娛樂城」線上博奕遊戲資訊於網路,適有告訴人林宴廷瀏覽上開資訊後,遭佯以邀約至「尊堡娛樂城」網頁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儲值 111年8月3日19時2分許 20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2 告訴人邱坤誠 111年5月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吳丹彤」,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8月4日13時25分許 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3 告訴人黃書承 111年8月3日某時 刊登不實之新臺幣兌換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廣告於投資平台網站,適有告訴人黃書承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5時1分許 50000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4 111年8月3日15時2分許 50000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5 告訴人徐暐勝 111年7月29日某時 刊登不實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徐暐勝瀏覽該廣告後,遭佯以要求至網站註冊,並匯「娛樂金」始能提領 111年8月2日13時19分許 2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6 被害人徐嘉慶 111年8月3日19時34分許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連勝關鍵WIN」,並佯以可代操九州LEO娛樂城遊戲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8月3日19時34分許 17000 轉帳結果畫面截圖 7 被害人陳威盛 111年7月22日某時 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IG網路社群,適有被害人陳威盛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並遭佯以邀約投資股票及博奕彩球為由,要求其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13分許 20000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 8 111年8月2日14時13分許 20000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 9 111年8月2日14時14分許 20000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 10 111年8月2日14時14分許 20000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 11 111年8月2日14時14分許 4000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