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
月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02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12558號、111年度偵字第133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7號、1
11年度偵字第22802號)不服,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偵查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容任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幫助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怡恩、林炯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蔡雨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徐敬維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羅佩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及洪明杰、倪凱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至8頁;警卷 二第3至7頁、警卷三第1至9頁;警卷四第7至11頁;警卷五 第2至5頁;偵卷一第21頁;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本院卷二 第61至70頁),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7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附表編號6、7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 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 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 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 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未收到交付帳戶資料之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 或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案號 備註 1 陳怡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恩佯稱:參與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2日 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2558號、13373號、19897號、22802號 1、被告之供述 2、告訴人之證述。 3、對話紀錄。 4、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2 林炯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參與「FXT PRO」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 30000元 同上 1被告之 供述 2告訴人 之證述內容。 3對話紀錄。 4、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匯款紀錄 3 蔡雨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透過「CMT」平台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2日下午5時2分許 50000元 同上 1、被告之供述 2、告訴人之證述。 3、對話紀錄。 4、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匯款紀錄 4 徐敬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透過「博聖博奕」平台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2日下午9時18分許、20分許及23分許 15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同上 1、被告之供述 2、告訴人之證述。 3、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 羅佩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透過「EXBIT」平台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2日下午6時許 50000元 同上 1、被告之供述 2、告訴人之證述。 3、對話紀錄。 4、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匯款紀錄 6 洪明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透過特定網站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2日上午12時47分許 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03號 1、被告之供述 2、告訴人之證述。 3、對話紀錄。 4、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匯款紀錄 7 倪凱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操作九州娛樂城帳號,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2日下午7時26分許 47000元 同上 1、被告之供述 2、告訴人之證述。 3、對話紀錄。 4、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匯款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