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號
TNDM,112,金簡上,1,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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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世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23337、23343、23913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5、270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32195、27446、27461、31488號、112年度偵字第9
2、19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譚世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譚世雄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帳號與 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 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 行外,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密碼等,一起 提供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李品蓁楊子陞許智翔康浚維蔡佳霖、李栢宏、黃柏禎劉博凱、鄭鴻 仁、王建竣張哲維王佳慧陳玟潔田勉芳范淑貞蔡炎宗許凱彥黃律翔邱文超、廖偉志、黃香婷(下稱 李品蓁等21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品蓁等21人均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附表其餘編 號部分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譚世雄遂以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網路銀行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 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李品蓁楊子陞許智翔康浚維蔡佳霖、李栢宏、 黃柏禎劉博凱鄭鴻仁王建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譚世雄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4頁),其等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李品蓁楊子陞許智翔康浚維蔡佳霖、李栢宏、黃柏 禎、劉博凱鄭鴻仁王建竣張哲維王佳慧陳玟潔田勉芳范淑貞蔡炎宗許凱彥黃律翔邱文超、廖偉 志、黃香婷等人於警詢指述在卷。此外,並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OOOOOOOOOO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查詢資料、李品蓁匯 款單翻拍照片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李品蓁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截圖、楊子陞與詐欺集團之聯繫截圖、楊子陞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許智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許 智翔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1年8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帳 戶基本資料、變更歷程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日之 交易明細表、康浚維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蔡佳霖交易成功畫 面截圖、蔡佳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李栢宏與詐欺 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李栢宏台北富邦銀行明細表及交易成 功畫面截圖、黃柏禎玉山銀行網路跨轉畫面截圖、黃柏禎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劉博凱交易明細截圖、劉博凱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鄭鴻仁交易成功畫面截圖、鄭鴻 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王建竣中信銀存摺封面、內 頁及交易明細表、張哲維轉帳交易紀錄、王佳慧新光銀行存 入憑條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陳玟潔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田勉芳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范 淑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田尾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蔡炎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自動化服 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 定書、許凱彥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黃律翔之轉帳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OOOOOO OOOO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文超交易成功畫 面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廖偉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黃香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含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沒收之敘明: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被害人李品蓁等21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李品蓁等21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新光銀行帳戶,嗣其中部分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陽信銀行帳戶內,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部分則旋由不詳詐欺集 團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騙 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 戶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李品 蓁等21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轉 匯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1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被害人張哲維等11人部 分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李品蓁等10人部分之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775、2707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2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321 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以111年度偵



字第27446、27461、31488號、112年度偵字第92、195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至21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㈤、沒收之敘明:
  查被告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密碼等,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13至21部分)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 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 至15部分),致未併予審理,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
二、量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新光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 銀行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 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李品蓁 等21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李品蓁等21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 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 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 李品蓁等2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綽號「紅茶」之詐欺集團 成員雖與被告約定使用帳戶報酬為50,000元,惟事後僅支付



35,000元與被告,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 ,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紅茶」使用,總計取得35,000元 報酬,此部分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榮加提起上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 被 訴/害 人 人 開始著手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匯款憑證 備註 偵查案號 1 李 品 蓁 111年3月14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陳毅老師」,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5月27日13時52分許 400,000元 111偵21900號等 (起訴部分) 匯款單翻拍照 111年5月31日11時26分許 100,000元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2 楊 子 陞 111年5月13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並要求匯款 111年5月30日12時13分許 30,000元 111偵21900號等 (起訴部分)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111年5月30日12時16分許 7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 111年6月2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 3 許 智 翔 111年5月17日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匯款 111年6月6日13時4分許 90,000元 111偵21900號等 (起訴部分)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11年6月6日13時5分許 38,000元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4 康 浚 維 111年5月26日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匯款 111年6月4日12時54分許 31,583元 111偵21900號等 (起訴部分) 交易明細截圖 111年6月4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臺幣單筆轉帳畫面截圖 111年6月4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臺幣單筆轉帳畫面截圖 5 蔡 佳 霖 111年6月2日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Bbs Token客服中心」,並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6月4日17時8分許 50,000元 111偵21900號等 (起訴部分)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11年6月4日17時11分許 50,000元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11年6月5日20時24分許 40,000元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11年6月5日21時21分許 10,000元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6 李 栢 宏 111年6月1日20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WU」、「文弘」、「Bbs Token客服中心」,並佯以邀約交易虛擬貨幣賺錢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6月4日20時19分許 22,000元 111偵21900號等 (起訴部分)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11年6月6日11時43分許 50,000元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11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10,000元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11年6月5日14時56分許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明細表 7 黃 柏 禎 111年6月2日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綺柔」,並佯以邀約至網站交易獲利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6月5日17時29分許 50,000元 111偵21900號等 (起訴部分) 行銀非約跨轉交易截圖 111年6月5日17時31分許 20,000元 行銀非約跨轉交易截圖 8 劉 博 凱 111年6月1日21時許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xi」、「Bbs Token客服中心」,並佯以要求至bbs2001.net註冊帳號並要求匯款 111年6月5日20時43分許 30,000元 111偵21900號等 (起訴部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111年6月5日20時44分許 3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111年6月5日20時45分許 3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9 鄭 鴻 仁 111年5月24日8時46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承揚」,並佯以上網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6月5日21時53分許 21,000元 111偵21900號等 (起訴部分)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0 王 建 竣 111年6月2日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kiki」、「琳」、「彥文」、「宜蓁」、「耀德、」「Bbs Token客服中心」,並佯以邀約投資並要求匯款 111年6月6日13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偵21900號等 (起訴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111年6月6日13時11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11 張 哲 維 111年5月20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Chanel」、「曹銘育」、「陳勳」等人員,並佯以邀約至網站交易獲利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6月5日19時20分許 50,000元 111偵26775號等 (移送併辦部分)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2 王 佳 慧 111年5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陳毅」,並佯以上網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5月31日9時47分許 150,000元 111偵26775號等 (移送併辦部分)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13 陳 玟 潔 111年5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5月30日12時39分許 250,000元 111偵32195號 (移送併辦部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4 田 勉 芳 111年2月間 透過LINE 「MY KEY COIN」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6月2日9時51分許 100,000元 111偵32195號 (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15 范 淑 貞 111年5月間 透過LINE 「MY KEY COIN」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5月30日11時50分許 400,000元 111偵32195號 (移送併辦部分) 田尾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16 蔡 炎 宗 111年5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比特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5月27日9時22分許 850,000元 詐欺集團旋於同日9時26分許將左列款項以網路匯款至譚世雄陽信銀行帳戶 111偵27446號等 (移送併辦部分)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7 許 凱 彥 111年5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5月30日9時30分許 150,000元 詐欺集團旋於同日10時52分許將左列款項以網路匯款至譚世雄陽信銀行帳戶 111偵27446號等 (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8 黃 律 翔 111年5、6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6月2日10時1分許 100,000元 詐欺集團旋於同日10時14分許將左列款項以網路匯款至譚世雄陽信銀行帳戶 111偵27446號等 (移送併辦部分)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19 邱 文 超 111年5、6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5月30日9時9分許、同年6月1日、同年月2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950,000元 50,000元 詐欺集團旋於同年5月30日10時52分許、同年6月1日13時18分許、同年月2日10時44分許將左列款項以網路匯款至譚世雄陽信銀行帳戶 111偵27446號等 (移送併辦部分)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20 廖 偉 志 111年5、6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6月6日14時44、46分許 100,000元 37,938元 111偵27446號等 (移送併辦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21 黃 香 婷 111年5、6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6月2日12時53分許 300,000元 111偵27446號等 (移送併辦部分)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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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