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93號
TNDM,112,金簡,93,202303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



蕭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955號、第956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宥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鼎郭宥緹2人係夫妻;蕭雅芳經由網路聊 天軟體結識陳家鼎蕭雅芳因向陳家鼎表示其急需款項,經 陳家鼎表示可將蕭雅芳帳戶出售獲利。陳家鼎郭宥緹、蕭 雅芳3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或友人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均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由陳家鼎尋得詐騙集團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收購蕭雅芳之金融帳戶資料,適陳家鼎出境不在國內 ,乃由蕭雅芳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忠義路3段 某處,將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已先行依陳家鼎指示綁定「BITO P



RO」虛擬貨幣APP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 碼之紙張一併交予郭宥緹,郭宥緹再依陳家鼎指示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得對價3萬元 ,郭宥緹再將3萬元代價交予蕭雅芳。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輾轉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廖建忠張宏榮李訓正、柯瀞媗、鍾瀞文郭秀娟、 遲克勤徐顥恩沈玥霈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並隨即將各筆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 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雅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被 告郭宥緹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共犯陳家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蕭雅芳與被告郭宥緹、共犯陳家鼎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簡訊截圖及聯絡資料截圖、被告蕭雅芳在BITOPRO網站之 帳號截圖。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蕭雅芳幣託 加值及提領交易通知1份。
(五)附表編號1相關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0張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3紙;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44張;附表編號3所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及與詐 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52張;附表編號5所示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1紙;附表編號6所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 表編號7所示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截圖3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張;附表編號9所 示相關匯款回條聯及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 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4張。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41、6642、5938、489 6、5253、5294號、111年度偵字第414、1485、1864號等不 起訴處分。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雅芳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透過被告郭宥緹及 共犯陳家鼎輾轉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後,又由 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故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 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分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 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以一輾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 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2人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輾轉恣意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 為洗錢、詐欺之犯罪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最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蕭雅芳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 由前夫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郭宥緹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1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 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蕭雅芳自承因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獲得3萬元之款項,與 被告郭宥緹及共犯陳家鼎證述一致,則該筆3萬元即為其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廖建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網路名稱「林雅雯」與廖建忠成為網友後,即於同年3月間某日向廖建忠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外匯,需依指示匯款以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廖建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0年5月3日11時51分許/20萬元。 ②同年月4日12時39分許/10萬元。 ③同年月6日16時15分許/7萬元。 2 張宏榮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暱稱「Summer」與張宏榮成為網友後,即於同年3月間某日向張宏榮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宏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0年4月14日12時25分/10萬元。 ②同日12時27分許/10萬元。 ③同年月15日11時4分許/80萬元。 ④同年月16日12時56分許/70萬元。 ⑤同年月20日9時51分許/100萬元。 ⑥同年月21日20時46分許/10萬元。 ⑦同年月22日16時9分許/50萬元。 3 李訓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暱稱「麗姐」與李訓正成為網友後,即向李訓正佯稱:其為IT人員,發現賭博網站漏洞,可儲值下注獲利云云,致李訓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3日11時48分許/5萬元。 4 柯瀞媗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7日以LINE暱稱「宋俊凱」與柯瀞媗成為網友後,即向柯瀞媗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代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柯瀞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4日11時6分許/6,000元。 5 鍾瀞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正勳」與鍾瀞文成為網友後,即向鍾瀞文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鍾瀞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4日10時12分許/7萬元。 6 郭秀娟 郭秀娟於110年3月初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以LINE暱稱「助理」與郭秀娟成為網友後,即向郭秀娟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秀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0年4月30日20時33分許/10萬元。 ②同日20時47分許/10萬元。 7 遲克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以暱稱「依潔」與遲克勤成為網友後,即向遲克勤佯稱:可至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原油云云,致遲克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0年4月29日18時6分許/3萬元。 ②同年5月1日14時4分許/5萬元。 ③同年5月1日14時5分許/5萬元。 8 徐顥恩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7日23時44分以微信暱稱「郭振興」佯裝為與徐顥恩客人,向徐顥恩佯稱:欠缺業績,需要資金控股云云,致徐顥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4日15時26分許/10萬元。 9 沈玥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3日以臉書暱稱「陳杰」將沈玥霈加為好友,並向沈玥霈佯稱:可以投資海外建案獲利云云,致沈玥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4日12時51分許/29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