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9號
TNDM,112,金簡,89,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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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407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55及2401
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的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被告一次交付元大銀行與合作金庫帳戶,所以雖然合作金庫 帳戶部分原先未被起訴,但仍屬本案起訴範圍,因此一併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直接以簡易判 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07號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將其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網 路紓困 貸款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李宜蓁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2日起, 以社群軟體IG暱稱「瑜臻」、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 「Billy」、「線上客服中心」向游欣婷誆稱可利用「achie ve.ucmot.com」網站儲值做投資演算獲利云云,致游欣婷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 萬元至李宜蓁上開帳戶內。嗣游欣婷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網路紓困 貸款公司」使用,與對方皆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無法提供對話紀錄資料之事實。 2.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曾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資料,銀行行員有提醒被告不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足徵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害人游欣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45號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網路紓困 貸款公司」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宜蓁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0線 上客服Online」、「怡稜TI LIN」、通訊軟體IG暱稱「lala ._.1990」向陳詠佳誆稱可利用「xieshou.ucmot.com」網站 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詠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7日18 時57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 萬5,000元至李宜蓁上開帳戶內。嗣陳詠佳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宜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害人陳詠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陳詠佳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9407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洪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 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不同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網路紓困 貸款公司」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宜蓁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帳號「luckymommy」、通訊軟體LINE暱稱「Alyanna 」向簡嘉瑩誆稱可利用共享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嘉 瑩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 李宜蓁上開帳戶內。嗣簡嘉瑩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簡嘉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宜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簡嘉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簡嘉瑩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9407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洪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 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不同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將其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網路紓困 貸款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宜蓁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 7月2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83._」、通訊軟體 LINE暱稱「Kelly」、「若芸_Ruth」、「線上客服中心」向 謝欣諭誆稱可利用「achieve.ucmot.com」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謝欣諭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4時18分許、19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李宜蓁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內;㈡於111年8月9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Daisy/斜槓人妻」、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ry雪莉」向 邱詩涵誆稱可利用「xieshou.ucmot.com」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邱詩涵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1日17時3分許匯款5萬 元至李宜蓁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111年8月25日匯款61萬 元至李宜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謝欣諭邱詩涵發覺遭 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諭邱詩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宜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欣諭邱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謝欣諭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邱詩涵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上開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9407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洪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 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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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