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8號
TNDM,112,金簡,88,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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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26539號、111年度偵字第225、1093
5、10936、109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678、158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及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 ,向段維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收取段維凱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其後某 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段維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之成年男子。嗣某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 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維凱於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各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資料。   
(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0年9月23日、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 19日、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0年9月9日、110年12月28日、臺



灣銀行營業部111年2月8日函檢附之段維凱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3至3 3頁、警二卷第20至22頁、警三卷第37至53頁、偵一卷第119 至122頁、併警一卷第95至9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數次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 與不詳人士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所交付之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 行為,是關於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取財正犯部分沒收。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沛諄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月7日,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陳沛諄後,再向其佯稱:可透過ROSYSTYLE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沛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709,800元;110年7月13日10時35分許匯款273,000元(見警一卷第26頁) 陳沛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網頁截圖(見警一卷第41、45、49至51頁) 2 簡偉傑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9日,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簡偉傑,再向其佯稱:可在新葡京博弈網站投資贏錢云云,致簡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16時28分許匯款5,000元(見警一卷第32頁) 簡偉傑提出之詐騙網址、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至3頁反面) 3 蘇玥昀 (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4日,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蘇玥昀,再向其佯稱:可下載GIC交易程式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蘇玥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12時30分許匯款218,000元(見警一卷第31頁) 蘇玥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3至27頁) 4 張萍砡 (111年度偵字第14678、158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㈠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月30日,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張萍砡,再向其佯稱:可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萍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11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見警一卷第28頁) 張萍砡提出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一卷第33至40頁) 5 李連春 (111年度偵字第14678、158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㈡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6月初,先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李連春,再向其佯稱:可在BIGKA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連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14日9時11分許匯款15,000元(見警一卷第27頁) 李連春提出之詐騙網頁截圖、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54至55頁) 6 楊明山 (111年度偵字第14678、158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㈢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6月25日,先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楊明山,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在BIGKANE網站投資「BKA」獲利云云,致楊明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14日12時4分許匯款300,000元(見警一卷第27頁) 楊明山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一卷第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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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