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5號
TNDM,112,金簡,75,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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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23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1年度金
訴字第97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他 人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在知悉張宇進急需款項(其涉犯幫助洗錢犯行 ,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本案經起 訴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陪同 張宇進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及更改密碼,再於同日或翌日在臺南市○○○○○○○○○○○○○○ ○○○○○○○○○○○○○○路○○○號(含密碼)等資料,再將之轉予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嗣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張宇進上開帳戶,並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怡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上開帳戶申請人張宇進;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
(三)附表編號3所示相關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張宇進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



資料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 務申請書各1份。
(四)被告與張宇進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張宇進與詐騙集團暱 稱「KB搬磚套利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 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公訴意旨雖未提及上開張宇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亦有交付與不詳之成年人,依 據該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顯然係以網路銀行方 式將款項轉出,且被告亦坦承有協助張宇進辦理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相關事宜,堪認張宇進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確實包含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而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提及之 其他帳戶資料既然是同一行為交付,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二)又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 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於犯罪事 實雖提及張宇進與本件被告具有共同犯意,但無庸在主文諭 知共同幫助,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將他人之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者得以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詐欺集團成員並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最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暨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及駕駛業,月收入新 臺幣3至6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吳宗謀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量化智能」網站員工「蘇慕瑤」於110年12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宗謀佯稱:可在平台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吳宗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張宇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6日13時12分/3萬元。 ②同日13時23分/3萬元。 2 蔡淑貞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量化菁英」LINE群組成員「李奕彤」於110年9月1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淑貞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張宇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2月9日14時12分(匯入時間)/112,000元。 3 曾聖儒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Anne」向曾聖儒佯稱:可在外匯平台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曾聖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張宇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9日9時28分/28,000元。 ②同日9時29分/28,000元。 4 莊耿智 LINE暱稱「米蘭Maria」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耿智詐稱投資外匯,致莊耿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張宇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2日16時28分/10萬元。 5 葉牡丹 不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牡丹詐稱投資外匯,致葉牡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張宇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12日14時53分許/2萬元。 ②同日15時14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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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