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1號
TNDM,112,金簡,61,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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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4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583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郭威志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 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基 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下旬某日 ,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千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幫手」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繼之於數日內,在上址住處,以相同代價,將 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 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出租予「小幫手」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5月1 9日,在臉書網站中邀請阮氏香加LINE聊天,向渠佯稱: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提供太陽城公司網站連結, 致阮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4時27分許,匯 款30萬元至郭威志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 一空;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林俊峯聯 繫,向渠佯稱:可至海外全球購參加抽獎,已中獎需先繳納 關稅等語,致林俊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5日10時1 2分許,匯款4萬3千元至郭威志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以 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阮 氏香、林俊峯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威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香林俊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阮氏香提出之匯款紀錄影本1張、告訴人 林俊峯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上開 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臺灣 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 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臺灣銀行、高雄銀 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出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雖係於111年6月下旬某日先交 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小幫手」,又於數日內再將高雄銀 行帳戶資料亦交予「小幫手」,然其係基於同一與「小幫手 」接洽之機會、本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 點陸續交付上開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各舉動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 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 告以一個接續交付上開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阮氏香林俊峯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 向告訴人分別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合計34萬3千元) ,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離婚,需撫養8歲小孩及 父母親(見併辦警卷第9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583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事實一、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事實一、㈡)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取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 已花用殆盡(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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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