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3號
TNDM,112,金簡,43,202303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5326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
1年度金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審理程序
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本院復改行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棟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 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仍為獲取出租金融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 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9時32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4 樓之4承租處收取時任女友林秀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 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 ,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帳戶,再於「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轉匯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再轉入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本案中信帳 戶內,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中信帳戶將前述匯



入款項層層轉匯而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字卷第25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紫、楊 博智於警詢、證人林秀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一卷第3至10、71至79頁;警二卷第3至6頁;偵卷25至26頁 ),並有證人林秀晏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楊博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許端益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17033號函所附證人林秀宴開戶資料及許端益自其於附表所 示中信帳戶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碧紫 提出受詐欺後投資交易擷圖照片7張、李宗賢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證人林秀晏陳報於通訊軟體微信、LINE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5至57、187頁 ;警二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28至30、82至118頁;本院金 訴字卷第32至38、49至5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 獲取無須勞動即可迅速取得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將本 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2人之 財物,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許端益申設如 附表所示中信帳戶、李宗賢申設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許端益中信帳戶、李宗 賢國泰世華帳戶將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於附表「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轉匯「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再由本案中信帳戶轉匯而出,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 所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 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為迅速獲利,前已輕率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卻又於本案再次提供女友即證人林秀宴所申設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作 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層 層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是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 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金訴 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 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獲利3萬元,前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匯入伊 之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是足認前開3萬元為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已將3萬元交給證人林秀宴 云云,業據證人林秀宴於偵查中多次否認,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將前述3萬元交付證人林秀宴,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等受詐 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 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再轉入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楊博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博智佯稱:加入「環球資本集團」投資股票,可獲取優沃報酬云云,致楊博智陷於錯誤後,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至許端益(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連同楊博智匯入之款項,於「轉匯時間」轉匯「轉匯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林秀宴本案中信帳戶,旋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11月23日9時29分許 許端益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9時32分 林秀宴之本案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99,880元 2 林碧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碧紫佯稱:加入「鑫盛投信」可取得投資股票訊息,並可因此獲利云云,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至李宗賢(另案偵辦中)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林碧紫匯入之款項,於「轉匯時間」轉匯「轉匯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林秀宴本案中信帳戶,旋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中信帳戶分次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12月10日14時20分許 李宗賢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15時3分許 林秀宴之本案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0元 25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