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275號、112年度偵字第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政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政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
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 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 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 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 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 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並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匯款明細、辯護人與 被害人協議和解過程並確認收受和解金之對話截圖在卷(詳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卷第59頁至第77頁)可按,兼衡 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弟弟同住,現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積極 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 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 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 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 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固輾轉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經提領,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 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75號
112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施政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 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邱冠潔、阮佩諭及李宜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他帳戶。嗣邱冠潔、阮佩諭及李宜樺分別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冠潔、李宜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政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將華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且無該人之聯絡方式等情。 ㈡ 告訴人邱冠潔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冠潔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㈢ 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李宜樺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㈣ 證人阮佩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阮佩諭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㈤ 告訴人邱冠潔、李宜樺提供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單據及華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冠潔、李宜樺及證人阮佩諭因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欺瞞,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 識,且其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即隨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相關單據 案號 ㈠ 告訴人 邱冠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冠潔,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冠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8日19時46分許 100,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1份 111年度偵字第24275號 ㈡ 被害人 阮佩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阮佩諭,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阮佩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3日16時42分許 1,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1份 112年度偵字第662號 ㈢ 告訴人 李宜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宜樺,佯稱:可協助兼職獲利云云,致李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8日16時55分許 100,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1份 112年度偵字第6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