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242號、111年度偵字第3085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70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八號、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一號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附表(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1號112年3月21日調解筆錄): 1.李美給付謝瑞娥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李美給付林景鵬新臺幣9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於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3.李美給付陳夢唯即陳沛琳新臺幣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2年度 附民字第51號112年3月21日調解筆錄、被告李美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51、75及76頁)」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 告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同意以如附表所示內容分期賠 償告訴人等金額(即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 12年度附民字第51號112年3月21日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 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參見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就被 告同意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等支付之;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 行,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42號
111年度偵字第30859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2702號
被 告 李美聰
犯罪事實
一、李美聰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 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提供金融帳戶,至指定地點待1週,即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 某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先至臺南市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於111年6月11日前往基隆 市某飯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面,再依指示至臺 北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綁定約定帳號 後,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個人手 機含門號SIM卡,當場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美聰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111年初以LINE暱稱「吳憂」結識林景鵬,並介紹投資網
站「Quantitative」、「IDFPOWER」投資股票,致林景鵬陷 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0時14分許,匯款90萬元至李美聰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㈡在臉書刊登跟老師一起買飆股之廣告 ,謝瑞娥上網瀏覽後,加LINE暱稱「許文進」,對方介紹幾 支飆股後,詢問是否有意投資黃金市場,即將謝瑞娥加入LI NE群組,並要求謝瑞娥加入「MWH」投資平臺註冊,致謝瑞 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9時20分許,轉匯3萬元至李 美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㈢陳沛琳於111年5月23日上網搜尋 投資訊息後,連結某投資新聞,加LINE暱稱「許文進」,對 方將陳沛琳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佯稱投入黃金股票賺錢,陳 沛琳私訊對方後,依對方助理LINE暱稱「小舒」至網站「MW H」註冊,致陳沛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21時17分許 ,轉匯1萬5000元至李美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林景鵬、 謝瑞娥、陳沛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景鵬委任林秋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謝 瑞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沛琳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聰之供述 坦承以每週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景鵬之指證 遭詐騙過程,並依指示匯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景鵬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及對話紀錄 3 證人即告訴人謝瑞娥之指證 遭詐騙過程,並依指示匯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瑞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琳之指證 遭詐騙過程,並依指示匯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沛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 5 被告李美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告訴人林景鵬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告訴人謝瑞娥、陳沛琳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