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41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8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12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穎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星展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 人頭帳戶被轉出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接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家馨、魏如婕、卓 依琳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等詐欺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 向告訴人分別詐取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 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其 教育程度,目前在咖啡店上班及擔任外送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件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取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19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鄭穎懿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穎懿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以每個帳戶每月可收取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臺南市白河區某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所申請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 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當面交付「劉嘉閔」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劉嘉閔」並交付現金1萬元予鄭穎懿。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一)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家馨聯 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家馨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6日0時11分、13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21萬 3千元至施奇杉(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旋於同日 0時12分許、14分許轉匯入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二)110 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如婕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如婕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2日14時 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4 時50分許轉匯入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嗣吳家馨、魏如婕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馨、魏如婕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穎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資料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劉嘉閔」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馨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吳家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及銀行匯款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魏如婕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魏如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及銀行匯款截圖 4 上開星展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家馨、魏如婕遭騙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轉匯款項至上開星展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
被 告 鄭穎懿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穎懿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 18至1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交給劉嘉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行簽請移 轉管轄)。嗣劉嘉閔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取得鄭穎懿所提供之星展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4日,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 ,致卓依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由施奇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併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再於同日17時4分許,將此1萬元轉帳至星展銀行帳戶, 並又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案經卓依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穎懿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卓依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四)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五)星展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1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 8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鳳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6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與 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