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憲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97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9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本 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核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詐欺等3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8 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3月1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構成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1098號金訴卷第57至 61頁),舉證補充被告累犯之事實,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說明,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 警惕作用,詎被告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再犯僅隔不到2年,足見前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惡性非輕。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 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另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亟需 用錢,才上網貸款而肇致本案,犯罪情節堪予憫恕,應適用 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衡以被告前已有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提供帳號、密碼之幫助洗錢犯 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非輕,所為已損及他人財產權 ,且本案亦已依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 本案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憑採。 ㈡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屬於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他人網路銀行及密碼之人,顯 有可能將該等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 竟仍將本件系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致使無辜 之人遭詐受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本件犯行雖 僅是提供帳戶等資料,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帳戶 等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有機會獲取 犯罪所得,可知其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 要性,對告訴人而言侵害非微;復審酌被告表示願以每月5 千元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98號金訴 卷第145、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屬相對義務沒收, 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 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70號
被 告 侯宏憲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 20日14時許,致電周美樫,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 按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周美樫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周美樫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宏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大約是111年3、4月間,我在網路上辦貸款,我把郵局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用LINE告知對方,對方說他們公司撥款流程就是這樣云云。惟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苟被告辦理貸款一情為真,貸款款項存入之後,當有遭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風險,被告對此尚難諉稱不知,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再者、被告自始亦未能提出相關貸款對話紀錄,洵難自實其說,足徵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美樫於警詢時之指證、匯款單據影本 告訴人周美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周美樫遭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7775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曾於103年將銀行帳戶資料借與他人,因而涉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是本次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有違法性認識,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