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0號
TNDM,112,訴緝,10,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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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寳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
473 號、第23749 號、第23932 號、111 年度偵字第14080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寳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伊弘(所涉傷害等部分,另行審理)前與林冠豪、黃盈 龍共犯竊盜案件後,遭林冠豪黃盈龍向警方供出與黃伊弘 共同犯案之事實,另黃伊弘曾出借機車與黃盈龍,供黃盈龍 向當舖質押借款,黃盈龍未按時還款,致黃伊弘遭當舖追討 債務,黃伊弘因而對林冠豪黃盈龍2 人心生不滿,為教訓 林冠豪黃盈龍,及向黃盈龍催討債務,竟與曾寳進、洪志 彬、黃佳穎(上2 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已另行審結)、郭 同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追加起訴,另行審理)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伊弘於民國110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許,以其女友之名義 藉故聯繫黃盈龍,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外 見面,黃盈龍依約到場後,黃伊弘即質問黃盈龍為何積欠當 舖債務不清償,及為何供出與其共同犯案等事,並由黃伊弘 駕駛機車,將黃盈龍載往黃伊弘洪志彬預先承租、址設臺 南市中西區西門路3 段138 號之「欣悅商旅」306 號房,黃 伊弘洪志彬復取走黃盈龍之手機、提款卡,要求其須設法 清償債務後始可離開,以此方式對黃盈龍施以拘禁而限制其 行動自由,期間黃伊弘並聯繫曾寳進到場協助看管及向黃盈 龍催討債務。
 ㈡於翌日(19日)上午8 時許,黃伊弘林冠豪向警方供出與 其共犯竊盜案件後,即避不見面,遂要求曾寳進代為聯繫林 冠豪,藉故邀約林冠豪前往上址「欣悅商旅」,林冠豪接獲 曾寳進之電話,不疑有他依約到場,曾寳進即下樓帶同林冠 豪進入「欣悅商旅」306 號房,黃伊弘旋即質問林冠豪為何 供出與其共犯竊盜案件之事,並不准林冠豪離去現場,以此



方式對林冠豪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㈢嗣「欣悅商旅」306 號房之退房時間將至,黃伊弘遂要求曾 寳進聯繫黃佳穎駕車到場搭載其等離開。黃佳穎曾寳進電 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搭載黃伊弘黃盈龍林冠豪轉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桂花村 汽車旅館」,另承租101 號房,另洪志彬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曾寳進隨之前往「桂花村汽車旅館 」,以此方式續對黃盈龍林冠豪施以拘禁而限制其等之行 動自由。期間黃伊弘因催討債務未果,氣憤難平,要求林冠 豪、黃盈龍面壁罰站,並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分 別毆打林冠豪黃盈龍2 人,因此致林冠豪黃盈龍均受傷 (所涉傷害黃盈龍部分,未據告訴),郭同益隨後亦前往該 處,一同看管林冠豪黃盈龍
 ㈣110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黃伊弘曾寳進黃佳穎、郭 同益等人(洪志彬先行暫時離開「桂花村汽車旅館」)分乘 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將林冠豪黃盈龍載往臺南市安南 區曾文溪河畔邊,黃伊弘復承前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林冠豪黃盈龍2 人(所涉傷害黃盈龍部分,未據告訴),黃盈龍 因不堪遭毆打,遂表示願聯繫家人籌錢還款,黃伊弘即指示 黃佳穎前往他處購買空白本票到場,並指示黃盈龍簽立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110 年7 月 5 日,票號:399552號)及借據(日期:110 年7 月5 日, 內載借款金額為5 萬元)各1 張,交與黃伊弘收執。 ㈤黃盈龍黃伊弘之指示簽發本票、借據後,另撥打電話,聯 繫其母親蘇錦治,表示其有積欠債務要求幫忙還款,嗣黃伊 弘與蘇錦治互相通話協調後,雙方相約於110 年9 月19日晚 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台江店」前處理債務,黃伊弘黃佳穎郭同益等人(曾 寳進離開曾文溪河畔後先行前往他處)即將林冠豪黃盈龍 載往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台江店」前,待蘇錦治到場並交付 現金4 萬5,000 元與黃佳穎收受後,黃盈龍始遭釋放離去, 黃佳穎並將得款全數轉交與黃伊弘
 ㈥黃盈龍獲釋離去後,黃伊弘黃佳穎郭同益等人於110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許,再將林冠豪帶往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 號之「湖美時尚汽車旅館」609 號房,以此方式續對林 冠豪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黃伊弘復聯繫曾寳進洪志彬到場,協助看管林冠豪。於翌(20)日下午2 時許 ,黃伊弘黃佳穎郭同益洪志彬等人自「湖美時尚汽車 旅館」退房後(曾寳進離開湖美時尚汽車旅館後又先行離開 前往他處),復分乘前揭自用小客車、機車,將林冠豪載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之「均英商旅」欲投宿,惟因 旅館人員見林冠豪係受傷、遭郭同益攙扶到場,認為有異, 故拒絕黃伊弘等人入住,其等因而再將林冠豪載往「欣悅商 旅」承租303 號房,由郭同益揹負林冠豪入住其內,以此方 式續對林冠豪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㈦於110 年9 月21日上午5 時許,黃盈龍因欲向黃伊弘取回其 郵局提款卡,前往「欣悅商旅」303 號房找黃伊弘,到場後 黃伊弘表示係因黃盈龍之緣故,其始會因涉嫌竊盜案件遭羈 押,故要求黃盈龍須付款賠償,黃盈龍因而又依黃伊弘之指 示,簽立面額為5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載發票日:110 年7 月15日,票號:772228號)及借據1 張(日期:110 年7 月 15日,內載借款金額為5 萬元),嗣始離去現場。 ㈧於110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許,林冠豪在「欣悅商旅」303 號房內,趁黃伊弘不注意之際,撥打電話向警報案遭限制行 動自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在「欣悅商旅」303 號房 內查獲黃伊弘,經黃伊弘同意搜索,扣得上開黃盈龍簽立日 期為110 年7 月15日之本票、借據各1 張。林冠豪經警協助 送醫治療後,診斷出受有雙前臂、下背、骨盆、左膝、左胸 壁多處挫傷及擦傷、兩顆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曾寳進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 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訴緝字卷第67頁),經依法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三第127 頁至第134 頁,偵 卷一第223 頁至第230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訴緝字卷 第67頁、第74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冠豪、證人即被害人黃盈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伊弘、證人



蘇錦治、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郭佩青、證人即不知情於案發期 間前往「桂花村汽車旅館」、「湖美時尚汽車旅館」等處之 黃伊弘及被告之友人楊家豪王苡婕邱家良楊森原、黃 郁婷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佳穎洪志彬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1頁至 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警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第69頁 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警卷三第3 頁至第19頁、第39 頁至第50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57 頁至第164 頁、第24 7 頁至第251 頁,他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0頁 、第55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 113 頁至第121 頁、第139 頁至第147 頁、第151 頁至第15 8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24 1 頁至第246 頁、第257 頁至第260 頁、第263 頁至第267 頁,偵卷三第55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105 頁至 第115 頁、第189 頁至第197 頁,訴字卷一第198 頁、第20 4 頁至第205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訴字卷二第9 頁、 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 本院110 年聲搜字117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林冠豪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盈龍簽立之110 年7 月5 日、110 年7 月15日本票及借據、「欣悅商旅」、 「桂花村汽旅館」、「湖美時尚汽車旅館」時序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ZG-991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車辨資料各1 份、路口監視器截圖15 張、「桂花村汽車旅館」監視器截圖21張、110 年9 月19日 入宿資料翻拍照片1 張、「湖美時尚汽車旅館」監視器截圖 6 張、帳單明細翻拍照片2 張、「均英商旅」監視器截圖13 張、「欣悅旅館」303 號房外之監視器截圖7 張、110 年9 月18日至22日住客資料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1 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警卷二第7 頁至第15頁、第 91頁至第117 頁、第349 頁至第400 頁、第443 頁至第450 頁,警卷三第23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67 頁至 第168 頁、第170 頁上方、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243 頁 、第245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371 頁上方),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 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 行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 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 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次按繼續 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 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換被 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 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676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黃伊弘黃佳穎洪志彬郭同益等人共 同將黃盈龍林冠豪2 人帶往「欣悅商旅」306 號房、「桂 花村汽車旅館」101 號房、曾文溪河畔邊、「全家便利超商 台江店」前、「湖美時尚汽車旅館」609 號房、「均英商旅 」、「欣悅商旅」303 號房等處,其中於入住各家旅館期間 ,係使黃盈龍林冠豪2 人停處房間內之特定空間場所,難 以任意離去,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 其餘強行將黃盈龍林冠豪2 人帶往其他特定處所之行為, 則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告等人既 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聯絡,持續侵害黃盈龍林冠豪2 人之 同一行動自由法益,縱其間帶同其等四處行動、數度更換拘 禁場所,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並應依情節較為 嚴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黃伊弘黃佳穎洪志彬郭同益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共同 對黃盈龍林冠豪2 人所為私行拘禁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同係為配合黃伊弘教訓林冠豪、黃 盈龍,及向黃盈龍催討債務,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 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 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被 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名2 次,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黃伊弘黃盈龍、林 冠豪2 人有所糾紛,竟與黃伊弘黃佳穎洪志彬郭同益 等人一同對黃盈龍林冠豪2 人施以拘禁而限制其等之行動 自由,由被告負責依黃伊弘之指示,電聯林冠豪到場,並將 林冠豪帶上樓至「欣悅商旅」306 號房,以及後續電聯黃佳 穎到場開車將黃伊弘黃盈龍林冠豪等人載往各處商旅入 住,及共同前往曾文溪河畔邊等地,隨同黃伊弘等人四處行



動,共同侵害黃盈龍林冠豪2 人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離去之 行動自由可能,且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時間分別長達1 日、 4 日有餘,對他人之人身及行動自由法益均欠缺尊重,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恐嚇取財、竊盜、贓物、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緝字卷第93頁至第12 0 頁),素行非佳。惟念本件係因黃伊弘黃盈龍林冠豪 2 人間之糾紛而起,被告與黃盈龍林冠豪2 人並無其他糾 紛,僅位居次要角色,依照黃伊弘之指示行事,且於隨同前 往曾文溪河畔邊後即暫行離去,並未一同至「全家便利超商 台江店」,亦未實際參與毆打黃盈龍林冠豪2 人、迫使黃 盈龍簽立借據、本票及向蘇錦治收取款項等犯行,其後經黃 伊弘聯繫,始至「湖美時尚汽車旅館」與其等再度會合,參 與程度尚非重大,犯後於偵查中已大致坦承其客觀參與之行 為,於本院並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 ,每月收入平均約2 萬元至3 萬元,並與胞姐同住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訴緝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依卷內事證,除可認黃伊弘有取得黃盈龍簽立之本票、 借據各2 張及蘇錦治交付之現金4 萬5,000 元外,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宇第0000000000號卷 2 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22370號卷 3 警卷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宇第0000000000號卷 4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 5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473 號卷 6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749 號卷 7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932 號卷 8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080 號卷 9 訴字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59 號卷一 10 訴字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59 號卷二 11 訴緝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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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