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2號
TNDM,112,訴,20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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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玉珠


陳蘭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以對方傷害為由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對他方之傷害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陳黃玉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蘭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玉珠住○○市○○區○○里00鄰○○○街0號,於民國111年7月20 日8時20分許,騎乘機車回家時,見陳蘭心(其母親家住○○○ 街0號)將1包茶葉渣掛在2家中間,乃將該包茶葉渣推回○○0 號處,陳蘭心見狀乃又將該茶葉渣推回去2家中間處,雙方 此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期間陳蘭心以左 側肩膀撞陳黃玉珠,雙方因拉扯均倒地,致陳黃玉珠受有頸 椎扭傷、右手肘部壓砸傷合併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 害,陳蘭心受有左側肢體拉傷及左上臂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陳黃玉珠陳蘭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黃玉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蘭心每次都將茶葉渣掛在我家這邊,所以我才將它推回去,當天雙方在拉扯中被告陳蘭心推我,導致我受傷。 二 被告陳蘭心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我沒有推陳黃玉珠,我只有跟陳黃玉珠拉扯,然後我就跌倒。 三 告訴人陳黃玉珠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因跟被告陳蘭心拉扯茶葉渣過程中,被告陳蘭心推其一下導致其摔倒受傷。    四 告訴人陳蘭心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與被告陳黃玉珠因擺放茶葉渣而發生拉扯,導致受傷。     五 1.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  張。 2.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1張。 告訴人陳黃玉珠陳蘭心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黃玉珠陳蘭心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至告訴人陳蘭心另告訴被告陳黃玉珠涉 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然查,被告陳黃玉珠僅是將 茶葉渣推回告訴人陳蘭心母親住處,雙方即發生拉扯推擠, 被告陳黃玉珠之推擠行為應為傷害犯行所吸收,應不另成立 強制罪嫌,然此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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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