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1號
TNDM,112,訴,131,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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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熙


東偉龍



田金麟





何星儀


何苡


楊睿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己○○、丁○○、甲○○、乙○○、丙○○、庚○○因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居罪嫌,被告己○○另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



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6人與 告訴人戊○○、辛○○均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1至192、19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入住居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丙○○前係夫妻關係;乙○○與丙○○係姊妹;己○○與丁○○ 、甲○○、庚○○及少年吳○森、陳○安(年籍詳卷)均係朋友關係 。己○○因不滿丙○○疑似與邱家駿曖昧關係,並聽聞邱家駿 正在臺南市○○區○○○街00號戊○○住處打麻將,己○○於民國111 年2月15日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與丙○○前往上址,並打電話通知丁○○、甲○○、庚 ○○及少年吳○森、陳○安,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丁○○及少年吳○森、陳○安共同前往上址;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小威」之人 前往上址。詎己○○竟基於毀損、傷害、侵入住居之犯意,持 球棒砸破上址玻璃門後,進入2樓;少年陳○安則另基於毀損 、侵入住居之犯意,持球棒將業經己○○砸破之玻璃門,其餘 部分敲碎,而進入上址;乙○○、丙○○、丁○○、甲○○、庚○○均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魚貫進入上址2樓。己○○、少年陳○安 在上址2樓內,仍承前毀損之犯意,分別持球棒毀損麻將桌 及傢俱,致傢俱及麻將桌損壞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己○○並 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辛○○揮擊球棒,致辛○○受有右手擦挫傷之 傷勢。(少年吳○森、陳○安所涉非行部份,另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戊○○、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球棒毀損上址之玻璃門、麻將桌、傢俱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持球棒朝告訴人辛○○揮擊,致其右手受有擦挫傷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己○○未經住居權人同意進入上址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然坦承未經住居權人同意進入上址之事實。 ㈢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然坦承未經住居權人同意進入上址之事實。 ㈣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然坦承未經住居權人同意進入上址之事實。 ㈤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然坦承未經住居權人同意進入上址之事實。 ㈥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固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然坦承未經住居權人同意進入上址之事實。 ㈦ 少年吳○森、陳○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6人均前往現場之事實。 ㈧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球棒毀損上址之玻璃門、麻將桌、傢俱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持球棒朝告訴人辛○○揮擊,致其右手受有擦挫傷之事實。 3.證明被告6人未經住居權人同意進入上址之事實。 ㈨ 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球棒毀損上址之玻璃門、麻將桌、傢俱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持球棒朝告訴人辛○○揮擊,致其右手受有擦挫傷之事實。 3.證明被告6人未經住居權人同意進入上址之事實。 ㈩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乙○○、丙○○、丁○○、甲○○、庚○○明知玻璃門係由被告己○○、少年陳○安以球棒敲破,仍未經同意住居權人同意,魚貫進入上址。 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辛○○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 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 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 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 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 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 98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件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表示要針對被告己○○、少年 陳○安提出毀損、侵入住居之告訴;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表 示要針對被告己○○、少年陳○安提出毀損、侵入住居、傷害



之告訴,本件被告己○○破壞上址玻璃門,並邀集被告乙○○、 丙○○、丁○○、甲○○、庚○○進入上址,係共同正犯,依告訴主 觀不可分之意旨,對被告己○○提出之告訴,效力及於全體, 自應認其他被告亦為告訴範圍所及,併予敘明。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持 球棒毀損玻璃門後,並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破壞 上址內傢俱、麻將桌,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核被告乙○○、丙○○、丁○○、甲○○、庚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扣案之球棒1支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己○○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翁 逸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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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