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2號
TNDM,112,訴,102,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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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竣斌


(現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05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竣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旻昆」簽名肆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藍竣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二、犯罪事實
(一)藍竣斌於民國111年9月6日4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明倫門市,見石旻昆任職之門市倉庫門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伺 機進入門市倉庫內,徒手竊取石旻昆放置在櫃子內之皮夾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證件4張(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信用卡4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金融卡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逕自離去,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該皮夾及其內之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 ,業經被告提出供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二)藍竣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所竊得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 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4時34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店,持上開石旻昆之 中信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方式,盜刷3000元購買網路遊 戲點數,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石旻昆本人使用信用卡 消費,而提供遊戲點數序號予藍竣斌藍竣斌因此獲得價 值300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 
2、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6 日4時58分許,以手機上網,在臺灣碩網平台,輸入上開 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信用卡資訊,偽造持卡人石旻昆 以信用卡支付遊戲點數儲值金額5590元之電磁紀錄,並上 傳至該網路平台而行使之,致該網路平台陷於錯誤,誤認 係石旻昆本人使用信用卡在網路上交易,而照價提供遊戲 點數予藍竣斌藍竣斌因此獲得價值5590元遊戲點數之利 益,並足生損害於石旻昆、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 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3、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5 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南○○ 店,持上開石旻昆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9000元購買網 路遊戲點數,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其虛構之「林旻昆」署名 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石旻昆本人使用信用 卡消費,而提供遊戲點數序號予藍竣斌藍竣斌因此獲得 價值900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石旻昆、發卡 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4、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5 時46分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臺南○○店,持前揭石旻昆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5000元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在簽 帳單上簽署其虛構之「林旻昆」署名而行使之,致店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石旻昆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提供遊戲 點數序號予藍竣斌藍竣斌因此獲得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 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石旻昆、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5、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6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店, 持上開石旻昆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5000元購買網路遊 戲點數,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其虛構之「林旻昆」署名而行 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石旻昆本人使用信用卡消 費,而提供遊戲點數序號予藍竣斌藍竣斌因此獲得價值 500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石旻昆、發卡銀行 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6、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6



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持上開石旻昆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5000元購買網路 遊戲點數,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其虛構之「林旻昆」署名而 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石旻昆本人使用信用卡 消費,而提供遊戲點數序號予藍竣斌藍竣斌因此獲得價 值500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石旻昆、發卡銀 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藍竣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石旻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陳錫 瑞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統一超商○○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冒用明細表1份、臺灣碩網平台 交易明細1張、被告簽署「林旻昆」之簽帳單1張、免簽名 簽帳單1張(警卷第31-37頁)。
(六)玉山銀行提供之冒用明細表1份、被告簽署「林旻昆」之 簽帳單3張(警卷第39-44頁)。
(七)全家超商臺南○○店、萊爾富超商臺南○○店、全家超商臺南 ○○店、統一超商○○○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八)石旻昆接獲刷卡通知之翻拍照片6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利用電腦或相類設備連接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 網站,冒用他人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 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該網站,用以表徵 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支付方式進行交易,而行 使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 消費款項,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無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或其他無形之財產上利益。(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1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之2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之3至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各次行為所詐取者均為遊戲點 數,乃無形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法條,保障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犯罪事實(二) 之2部分,被告係以輸入被害人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之方式 ,於網路服務平台刷卡儲值遊戲點數,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供述明確,是被告除詐欺行為外,尚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起訴事實漏未記載此部分行為,應予補充,且 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訴之詐欺行為,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之2至6部分,被告偽造信用卡消費之 電磁紀錄、簽署虛構之「林旻昆」於簽帳單上等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以類似手法犯罪,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23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反省自制, 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毫無守法意 識,應予相當之刑罰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所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衡酌所犯次數、所獲利益共約3萬3千餘元等 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3至6所載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林旻昆」簽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現金950元,於犯罪事實(二 )各次詐欺得利金額共3萬2590元,合計3萬3540元,核屬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竊之皮夾及其內之證件、信用卡 、金融卡等,業據被告提出供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石 旻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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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