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8號
TNDM,112,聲判,8,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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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螢瑾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楊美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865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 件)。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螢 瑾以被告楊美霜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 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7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收受原 駁回處分書後,於112年1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 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 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參、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二、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人前 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 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 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 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子王芃迪使用, 然該車實際使用情形其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 核與證人王芃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17 至120、151至152頁),復觀聲請人與民間車行業務葉東憲 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讓渡相關文件時,除提出被告之身分證 件影本外,亦將王芃迪之身分證件影本一併交付以供查核,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再細繹王芃迪上開證述可知, 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至9月間,因王芃迪事業虧損,亟需 資金周轉,始將該車以質借之方式,向綽號「雄哥」之人借 款新臺幣30萬元,被告對此並未知情,直至收到該車多筆罰 單後,經被告質問,王芃迪始將上情告知,且介紹「雄哥」 之陳柏蒼亦曾以補發行照為由,向被告借個人雙證件使用, 惟王芃迪嗣後因其中一期利息無法繳納,該車遂遭人當成權



利車處理掉因此下落不明,王芃迪亦不認識葉東憲為何人。 是倘王芃迪上開證述為真,系爭車輛係由綽號「雄哥」之人 在未告知王芃迪之情況下逕為權利車買賣,被告理當無從知 悉,再者,聲請人於簽訂汽車讓渡書過程中,是否曾直接與 被告商談、確認,為何葉東憲亦以自己名義與聲請人簽訂汽 車讓渡書、葉東憲有無將系爭車輛讓渡情形告知被告或王芃 迪等等,卷內均無證據加以證明,則本院實難遽認被告事後 出賣系爭車輛之行為具有侵占之犯意。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均 未傳喚讓售系爭車輛之民間車行業務葉東憲,而認偵查程序 顯然未完備之部分,應係混淆交付審判與再行起訴之不同, 依上開說明,交付審判制度所能審酌者,僅係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判斷案件是否已足跨越起訴門檻,倘需有再另行蒐 證之情形,或有其他非本件偵查卷內之新事實、新證據,均 非法院於判斷交付審判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而係聲請人得否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再行起訴之範疇 ,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則本院無法 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臺南地檢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 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本案 卷內證據既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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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