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一婷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林正旺律師
被 告 陳瑀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准予交付審判。
理 由
壹、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一婷(下稱告 訴人)以被告陳瑀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23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 2年2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 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2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 人即委任律師於112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 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是 本件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貳、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 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林森路、東豐路交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 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 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之行人穿越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自 摔滑倒,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參、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在路口等紅燈, 轉綠燈後我要往前並右轉東豐路,並有打右轉方向燈,我往 前時看到對方機車在我右後方,當時對方並未減速,我想說 讓對方先通過並剎車,結果對方就在我右側摔倒,兩車並沒 有碰撞等語。
二、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右轉東豐路內側車道, 並顯示方向燈,告訴人騎乘B車則位於A車右後方,直行行駛 於A車右側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見A車右轉靠近,自摔滑 倒,2車未有碰撞,告訴人並因車禍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 側腓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南檢勘驗筆錄、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23張在卷可參。
三、被告於右轉時,業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當可信賴用路人能遵 守交通規則行駛,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為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告訴人係自A車後方靠近 ,被告對於告訴人違規自其右方行人穿越道出現之情,尚無 從預見並加以注意防範,難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四、佐以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均認:「王一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 ,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為肇事原因。陳瑀彤無肇事 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考,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另本件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於第16秒時,告訴人 已騎B車在斑馬線上行駛,而被告駕駛A車尚未轉彎;到了第 18秒時,被告開始轉彎,告訴人倒地,此時已通過路口一半 以上,有南高分檢之勘驗筆錄可稽,是告訴人在被告轉彎前 已駕駛機車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開鑑定報告可認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B車倒地位置是在東豐路快慢車道分隔島旁,尚未通過路口
之一半,有現場照片可證,故再議駁回處分以A車在告訴人 機車倒地時已經通過路口一半以上之理由,顯與上開證據不 合。
二、依據被告警詢供述,被告在超越B車時,可以看到告訴人騎 乘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則被告右轉時,已經可以預見右轉 實有可能會碰撞到告訴人駕駛之B車,並非如檢察官所述無 從預見,故被告自應禮讓告訴人騎乘之B車通過再行右轉。三、被告已經預見告訴人騎乘之B車自後方駛至,故無論告訴人 是否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被告均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故 被告既然已有注意右後方駛至之直行車輛,卻仍貿然右轉, 導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責任。
伍、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 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 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惟所謂「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 證據資料外,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 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非「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從而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 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日15時20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北區林 森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林森路、東豐路交岔路 口處欲右轉東豐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同向沿臺南市 北區林森路西側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
自摔滑倒,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 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 陳述明確(警卷第3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 場照片23張、南檢勘驗筆錄1紙、南高分檢勘驗光碟筆錄1紙 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7、27至49頁、南檢偵字卷第11頁、 南高分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細查警卷所附上開肇事路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A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如下:
(一)林森路三段往南通過東豐路路口時,道路略有縮減(詳下圖) 即原機慢車道、路緣沿林森路三段往南直行處是交岔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
(二)被告及告訴人在上開交通事故前,均是沿林森路三段北往南 行駛至該路段與東豐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被 告駕駛A車開啟右轉方向燈並沿林森路原外側車道之延伸位 置前行,告訴人則騎乘B車一直保持併行在A車右後車身處, 直至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東豐路西向外側車道、剎車減速及 車頭右偏時(A車、B車行車間隔縮小),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 已經接近A車車頭,告訴人即行車不穩自摔在地,有上開監 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 2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照種類查 詢1紙存卷可憑(警卷第5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 詳。
(一)依照上段所呈現之肇事路口狀況、車禍發生過程,B車在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起即一直併行在A車車身右後方,並非如不 起訴處分意旨所陳是由A車後方靠近。
(二)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我沿林森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往 南行駛,先在東豐路交岔口前等紅燈,變綠燈後才慢慢進入 路口要右轉,我要往前時有看到B車行駛在我右後方等語(警 卷第6頁),可見被告對於B車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起即已併 行、直行在A車右後方車身處乙節有所認識。是被告對於其 右轉行為,將縮減A車與B車之間隔、侵入B車原有行向,B車 原駕駛行向將受A車右偏干擾而產生之危險,顯然具有預見 及迴避可能性。況且,該行人穿越道本可能有其他行人通行 ,並非客觀上不可能或罕見有其他用路人之狀況,被告右轉 前本應注意右側道路狀況,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右轉,而被
告在已經知悉右後側有B車直行之情況下,竟未遵守上開規 定加以禮讓,被告當不能就此主張信賴原則。因此縱使告訴 人有違規駕駛B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或未注意A車開啟右方向 燈之狀況,亦屬告訴人是否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而無解於 被告駕駛A車之前揭過失。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對於告訴 人違規自A車右方行人穿越道出現之情,尚無從預見並加以 注意防範,與上開客觀證據及被告供述不合,其認定難認妥 適。
(三)A車與B車並未發生碰撞,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據以供稱其 有減速欲讓對方先通過等語。但仔細比對A車行車紀錄器截 圖(本院卷第57至62頁),被告駕駛A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一度加速至時速24公里,且是在駛至東豐路西向外側車道前 才明顯右偏。而被告在剎停A車前,A車車頭已經明顯右偏逼 近B車,告訴人隨即傾倒,此情與告訴人指述其因A車突然右 轉,嚇到跟著閃避、剎車而摔車,對方不是慢慢轉等情(警 卷第4頁)相合,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自摔確實係因A車改變行 向右偏而干擾B車原行向所導致。另佐以,B車傾倒之際與A 車車頭位置十分接近,僅距離約70公分;A車與東豐路西向 車道與林森路三段南向交岔處之安全島僅距離約1.7公尺,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13頁及第35 頁下方照片),則告訴人在原有行向受右轉A車干擾而需短時 間應變,以求在A車與安全島之狹窄空間中通過,可能會行 車不穩,亦屬常態。依此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告駕駛A車已 經預留足以令B車安全通過之空間,而得認被告已盡其上述 規定之禮讓義務。因此告訴人騎乘B車自摔與被告上開過失 駕駛A車貿然右轉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不能單以A車 、B車未發生碰撞即遽認被告並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四)另A車欲右轉之處,尚未到達東豐路之中線處,此觀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即至為明確(警卷第13頁),南高分檢勘驗光 碟筆錄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記載告訴人自摔時,A車已經通 過上開路口一半以上,與肇事現場狀況亦有不合,是檢察官 據此判斷被告就上開車禍並無過失,亦難認有據。(五)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固然認告訴人駕駛B車行駛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剎車摔倒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同 上開鑑定意見書(警卷第25至26頁、南檢偵字卷第10至11頁) 。然上開鑑定意見僅記載係依卷附錄影畫面研議,對於被告 、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全無敘明採憑與否之理由,且置警方繪 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於不論,欠缺論
理,故亦不能僅憑上開文件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即無過失。四、綜合上述,參照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顯示之本 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客觀情狀即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禮讓右側直行B車之情事。從而,依據本案目前卷內 事證,足認被告因其過失駕駛A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致 告訴人閃避不及自摔而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檢察官認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南高分檢檢察官駁回再議,尚嫌速斷,聲請人就此聲 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既經本院准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 起公訴。茲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 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1年4月2日15時20分許,駕駛A車,沿臺 南市北區林森路三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林森路 三段、東豐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同向併行在A車右後車 身處之行人穿越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滑倒,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四)肇事路口附近監視錄影檔案、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20 張。
三、所犯法條: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