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1號
TNDM,112,聲判,1,202303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方睿首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戴俊峰


徐漢倫


黃郁欽



石豐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俊峰與聲請人方睿首一家係認識多年 之朋友,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友及被告戴俊峰於民國109年1 0月1日晚間,同在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市區○○000號住處之院 子(下稱本件院子)烤肉時,聲請人之妹婿與被告戴俊峰在 飲酒後,有發生口角及拉扯,被告戴俊峰遂以手機聯繫其友 人到場,聲請人見狀則出言安撫被告戴俊峰而希望雙方過節 勿傷和氣,然被告戴俊峰撥打電話之後不久,即有一台汽車 駛至,被告徐漢倫黃郁欽石豐瑋下車後,渠三人與  被告戴俊峰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未事 先徵得聲請人或其家人之同意,即從路邊衝入本件院子,由 被告徐漢倫手持刀械刺向聲請人之心臟處、拾起地上之磚頭 往聲請人之身體及頭部丟擲、持烤肉用之噴燈向聲請人之頭 部砸擊,由被告黃郁欽對聲請人拳打腳踢,被告石豐瑋則在 旁喝斥欲上前阻止之聲請人的家人而命其等不得靠近,被告 戴俊峰則在旁大喊「給他死(台語)」,致聲請人受有頭部損 傷、頭皮撕裂傷2處(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



公分、四肢擦傷等傷害,聲請人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 出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之告訴,惟經同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案偵查後,認為被告四人並未構 成侵入住居罪,且雖以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係共同 涉犯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難認被告石豐瑋係有殺人未遂 或傷害之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 且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  然本件院子係如附件照片所示,雖無人看管,然仍設有圍牆 、可供進出之後門,屬於附連圍繞聲請人住宅、與聲請人住 宅同為聲請人之私人空間而不得任意進入之土地,被告四人 明知無權及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本件院子而毆打聲請人 ,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全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居罪;又被告石豐瑋在聲請人遭殺傷之時,縱未動手毆打 聲請人,然其守在庭院出入口,而喝斥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以外之其餘在場人員不得靠近,有在場把風、助勢 、指引或掌控犯罪行為流程,亦未有何阻止、避免衝突發生 之作為,其與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應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本件 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聲請裁定逕予交付審判等語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 欽、石豐瑋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以 及被告石豐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 提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 月4日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12日以本 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後,委 任侓師於1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先 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立有規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 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 8項參照),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 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 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 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 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 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 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 ,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 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 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 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 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 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 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



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 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 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 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 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 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 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 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 由,但該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 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 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係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謂該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 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指有牆壁門 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而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附連圍 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 ,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然以設有牆坦 、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建築 物之土地為限,圍障設備之材料,固無限制,無論係鋼筋、 石頭、磚塊、竹木、甚或泥土,皆無不可,惟其程度至少須 達於使人無法以步行之方式通過者,始能稱為圍障設備,若 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無此圍障設備,尚不能成為 本罪之保護對象(參閱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 五版」第213頁,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修訂五版」第1 44至145頁,許澤天著「刑法各論㈡、一版一刷」第215頁, 陳子平著「刑法各論〈上〉、四版」第200頁,盧映潔著「刑 法分則新論、修訂十四版」第614頁等學者之見解)。是附 連圍繞於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其外觀在物理上未設有圍繞 之牆垣、籬笆等與外界相隔離之圍障設備,即難認係本罪所



指之行為地。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石豐瑋進入並發 生衝突之地點即本件院子,係位於附件照片所示之聲請人之 住宅外之空地處,並非在聲請人之住宅內,且本件院子雖係 屬附件照片所見附連於聲請人住宅之土地,然本件院子僅於 一邊設有部分矮牆,其大部分區域均與外邊馬路連接暢通、 可直接步行進入本件院子而呈開放狀態,亦即本件院子所在 之區域,在外觀上並非四周設有完整環接之牆垣、籬笆或壕 溝、鐵絲網等以資展現對外隔離之圍障設備,依前開說明, 本件院子所在之區域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規範之行為地 未合,無從論以該項罪責。
 ㈡又被告石豐瑋於偵訊中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 :我與被告徐漢倫黃郁欽原本在新市烤肉,被告戴俊峰打 電話給被告徐漢倫,叫被告徐漢倫去聲請人之住處載他,因 被告徐漢倫不知道路,而我認識聲請人,就由我開車載被告 徐漢倫黃郁欽同至聲請人住處,抵達時係停在路邊等候, 被告戴俊峰走出來,表示其鑰匙掉在裡面,因被告戴俊峰有 喝酒,被告徐漢倫就陪他進去找鑰匙,我與被告黃郁欽在外 面等,聽到很吵的聲音,我與被告黃郁欽就直接走進本件院 子,看到2、3人圍打被告徐漢倫而在打架,因我對兩邊都有 認識,我就想把他們拉開勸架,我並未動手傷人等語,且查 :
 ⑴聲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我們在本件院子烤 肉,戴彰毅與被告戴俊峰不知何故而發生口角,我聽到被告 戴俊峰拿起電話說要叫人來、要給他死,之後其就走出本件 院子,我跟被告戴俊峰表示大家過節心平氣和、不要發生爭 執,被告戴俊峰不予理會而一直打電話,過了幾分鐘,來了 一部車,三個男子下車就進來本件院子,我看到我的父親、 母親遭被告徐漢倫推倒,旁邊的人遭被告徐漢倫打,我走過 去,被告徐漢倫就衝過來,拿著一把刀刺向我的心臟,我閃 了一下而刺到我的左胸心臟下方,碰撞時刀子掉在地上,被 告黃郁欽一直追我、打我,之後被告徐漢倫拿磚頭衝來砸我 的頭時,我聽到被告戴俊峰用臺語叫「給他死、給他死」, 被告徐漢倫黃郁欽一直打我的頭,我趕快跑,被告徐漢倫 又拿噴燈打我的頭,之後很多人幫忙阻攔被告徐漢倫,我妹 (即方麗君)打電話報警到場等語。
 ⑵證人即於本件院子發生肢體衝突時同在場之曾明宗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我剛停好車而要走進本件院子時, 看到我認識之被告戴俊峰與另外三名男子走進本件院子,我 以為是一起來烤肉的,過沒多久就聽到吵雜聲,聽到被告徐



漢倫以臺語說「哪一位」,當時喝的很醉的被告戴俊峰指著 某人,但我忘記是指誰,被告徐漢倫就以臺語說「讓伊死」 ,就看到被告徐漢倫走近聲請人,拿著折疊刀向聲請人之胸 部揮兩下後,將該刀放在褲子後面口袋,再徒手打了聲請人 之頭部幾拳、再拿起地上之噴燈砸聲請人之頭、再拿磚頭砸 聲請人之頭,這時在被告徐漢倫旁邊之被告黃郁欽有用手打 、用腳踹聲請人之身體,而被告石豐瑋在上開衝突過程中, 係從頭到尾站在角落邊,一旁觀看而未出手打人,也未講話 等語。
 ⑶證人即於本件院子發生肢體衝突時亦在場之郭來發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一開始我們在烤肉、喝酒、玩骰子 ,被告戴俊峰與聲請人之父在聊天,然後聲請人之父不知何 種原因倒在地上,我的友人戴彰毅以為是遭被告戴俊峰推倒 ,戴彰毅就與被告戴俊峰拉扭,我將他們拉開,因為桌上的 東西都倒了,我們在整理東西時,被告戴俊峰就走去外面, 而我們還在整理時,被告戴俊峰與被告徐漢倫、跟在被告徐 漢倫旁邊之男子及另1名男子走進來本件院子,被告戴俊峰 手指著我、聲請人及其家人之方向,被告徐漢倫就一直針對 聲請人而與之互毆,打到烤肉喝酒的地方,被告徐漢倫就依 序拿碗盤、噴燈、磚頭朝聲請人的頭在打,因為當時我一直 顧著被告徐漢倫與聲請人而想把他們拉開,沒看到那個跟在 被告徐漢倫旁邊男子有沒有打聲請人,當時被告徐漢倫很兇 ,連我們幫忙擋的人也差點被他打到, 印象中被告戴俊峰 在上開過程中有喊「讓伊死」,然上開被告徐漢倫、跟在被 告徐漢倫旁邊之男子以外而跟著被告戴俊峰進來本件院子之 該名男子,都沒有打人等語。
 ⑷是依前揭聲請人、曾明宗、郭來發之陳述,在本件院子發生 聲請人遭攻擊之肢體衝突時,被告石豐瑋固有在場,既未見 有何對聲請人進行毆打攻擊等殺傷動作,亦無任何助勢、引 導或發聲鼓動攻擊聲請人,而足以彰顯其存有傷害或殺人犯 意之具體作為;又聲請人雖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指稱 被告石豐瑋在前開其遭傷害之過程中,有在旁叫大家不要過 來靠近等語,惟依上揭曾明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 以及於本件院子發生肢體衝突時同在場之證人方麗君、戴彰 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均未見渠等曾有相同 之見聞,且縱然被告石豐瑋在上揭處於火爆激烈、刀械傷人 而極度混亂場面之肢體衝突的過程中,或許曾有如告訴人所 稱之叫大家不要過來靠近之表現,然此係出於避免衝突波及 更多在場人員導致事態之嚴重性擴大,而為合乎情理之舉, 尚不能僅因被告石豐瑋或曾有如此之表現,或者未展現積極



制止肢體衝突之態度,即可遽為推認其具有對聲請人實行殺 傷作為之犯意。
 ㈢從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四人 並未構成侵入住居罪,亦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石豐瑋有如 告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而為本件不起訴 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查核本件不 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以本件處分書駁回 再議,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可言,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