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96號
TNDM,112,聲,49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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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毓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毓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 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類型、方法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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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