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57號
TNDM,112,聲,45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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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易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6號、111年度執字第84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易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易聖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受刑人王易聖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並經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復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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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