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52號
TNDM,112,聲,45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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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易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737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易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詳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 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 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 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稽;末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王易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0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9日」)以前所犯, 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3、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依前揭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所示各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 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2年3月27日 在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 61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件:受刑人王易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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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