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45號
TNDM,112,聲,445,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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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 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簡易判決)。準此,本院就 本件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 以前開附表編號1所為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5之罪所定之應 執行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林世章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最 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於理由欄中固說明「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法院既無創設法律之權限,因此,該裁定理由中所謂



「允宜」等語應僅屬「建議」性質,是否有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自應由承審法官依職權自行判斷,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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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