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08號
TNDM,112,聲,408,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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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谷銘勝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谷銘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谷銘勝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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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