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鉅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鉅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鉅霖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方鉅霖因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依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先前曾定應執行 刑之刑期,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09/07/24 臺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335號 臺南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110/04/14 同左 110/05/18 臺南地檢110年執緝字第939號 (已執行)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09/06/30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505號 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983號 110/12/30 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983號 111/02/07 臺南地檢112年執更字第357號 (編號2、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南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77號 112/02/13 3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09/06/30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505號 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983號 110/12/30 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983號 111/02/07 臺南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77號 112/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