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5號
TNDM,112,聲,345,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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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鴻翔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鴻翔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陳報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大致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犯均為財產犯罪,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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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