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3號
TNDM,112,聲,333,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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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峰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峰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峰菘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 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類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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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