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9號
TNDM,112,聲,199,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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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竣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竣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1年6月21日,而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行為時間相差3月、行 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 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未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伍拾日 拘役肆拾伍日 犯 罪 日 期 110/12/12 110/9/1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1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87號 111年度訴字第908號 判決日期 111/5/17 111/10/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87號 111年度訴字第90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6/21 11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11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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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