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2年度,45號
TNDM,112,簡附民,45,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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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
附民原告 鄭三元


附民被告 郭晶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郭晶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前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請併辦,業經本院 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6號審理終結,並判處 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惟告訴人遲於 112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 章可憑,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尚未 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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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