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7號
TNDM,112,簡上,17,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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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1
11年度簡字第3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 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 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詹天和被 訴犯竊盜罪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 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 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 市○○區○○路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告訴人沈炳憲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 )1台得手後,以上述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後,被 告已於112年2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 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死亡



之事實,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簡易判決,容有未洽。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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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