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99號
TNDM,112,簡,99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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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利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周俊利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7時許,110年3 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中央公園旁道路,見黃立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吳尚庭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從事收購報廢車輛 為業之王福川(原名:王保富),佯稱為有權處分前揭車輛之 人,並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取信於王福川王福川 遂聯繫合作報廢車輛回收廠之人員吳源林,前往上址拖吊車 輛,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不知情之王福川因而支付 新臺幣(下同)8千元、9千元予周俊利,作為購買前揭車輛 之對價。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白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立杰、告訴人吳尚庭之警詢證述、同案被告 王福川吳源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出售自小客車所得合計1萬7千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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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