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元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23號、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元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元培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 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 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前已有1次 賭博犯罪前科,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第24號
被 告 丁元培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元培、朱啟榮、藍加玳、鄭維逸、曾佳進、葉譯元(朱啟 榮、藍加玳、鄭維逸、曾佳進、葉譯元業經本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9210號、第13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均明知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ALL DAY遊戲主題餐廳」,係 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該賭場係以撲克牌及籌碼為賭具,賭博 方式分為「三寶」、「妞妞」、「百家樂」等3種:㈠「三寶 」賭法係賭客取得籌碼後,先由賭客下注,再由荷官發放3 張撲克牌覆蓋,3張數字總和大者獲勝,可獲得點數總和乘 以下注籌碼之金額。㈡「妞妞」賭法係由1人為莊家,其餘為 閒家,閒家每次下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每人發5張牌, 各家自行將5張牌分拆成前面3張、後面2張,前面3張的點數 相加需為10的倍數(無法達成者即為輸家),再以後2張牌 相加點數之個位數為點數,由閒家分別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
,點數大者為贏家,反之為輸家,莊家贏者,閒家輸的賭注 歸莊家贏得,反之,閒家贏,莊家應以1比1之賠率賠付予閒 家。㈢「百家樂」賭法係台桌分「莊家」、「閒家」、「和 局」、「對子」等4種投注區,賭客發牌前先選押哪1方,可 在4種區域都押注其籌碼,押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閒兩方均 會收到至少2張牌,但不會超過3張,以總點數9點最大,最 接近9點的1方獲勝,若押中「莊家」贏,點數是6點時,莊 家只賠賭客押注金額的1半,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賭資歸 莊家所有。丁元培、朱啟榮、藍加玳、鄭維逸、曾佳進、葉 譯元等人竟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時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 ,前往該賭場,丁元培、朱啟榮、藍加玳、鄭維逸並在該賭 場內把玩「妞妞」、曾佳進、葉譯元則把玩「百家樂」以賭 博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元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啟榮、藍加玳、鄭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 圖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 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 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